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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

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构建


齐树洁


【摘要】审前程序具有明确争点、固定证据及促进和解的功能。为了达到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的目标,许多国家依据新的司法理念对审前程序进行了审理结构上的调整或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尚未形成独立的审前程序。为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应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借鉴笑、德等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证据制度、诉答程序、初步审理、法官释明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相应的改革。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司法改革
【全文】
  

  民事审前程序一般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起诉之后至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的中间程序。对于“民事”的概念,各国法律中并无统一的规定。这种差异主要源于各国在法律划分方面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民法和商法都属于私法,但有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有的国家实行“民商分立”。在英美法系各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民事”法律部门,有关民商法范畴的法律关系由普通法和衡平法调整。[1]近年来,在新的司法理念的影响下,各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新的动向,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日益重视对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大陆法系各国秉承庭审中心主义的传统,审前程序的设置一般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并将其功能定位于审理前的准备程序。[2]因此,双方当事人交换主张、证据,整理争点,从而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构成了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3]在英美法系各国,审前程序的产生最初是为了适应集中审理的需要,但在案件剧增的压力之下,它已经超越了原有的功能界线。立法者和司法者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换,从而实现和解,将纠纷消化于开庭审理之前。现代审前程序的功能已绝不仅仅只是为法庭审判服务以保证诉讼的顺利开展,它还提供了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纠纷解决途径。从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国家的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来看,美国法要求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提出证据,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在开庭审理阶段不准许申请提出新证据。德国法也对原先所采取的随时提出主义加以严格限制,规定原则上只能在主辩论期日之前提出证据。[4]随着两大法系国家间的交流与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各国民事审前程序的设置和运作逐渐呈现出相互融合与趋同发展的趋势。审前程序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近年来,在司法改革、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审前程序的构建逐渐引起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重视。本文拟对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若干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司法改革与审前程序


  

  每一项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司法程序的运作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相关的司法理念及其价值观,民事审前程序亦未能例外。长期以来,民事审判程序的庭审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和核心阶段,对纠纷的解决始终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有关审前程序的设置大多建立在如何为顺利、有效、及时地开展庭审活动服务的价值基点之上。但是,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价值观念的转变,审前程序的设置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加大了对审前程序立法的重视程度,使得原本处于近似边缘化的一种前置性诉讼架构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决定或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追求诉讼民主、法官中立、诉辩平等对抗以及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等现代司法理念作用的结果。在各国的审判实践中,审前程序借由其功能,在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鼓励当事人和解,促进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审前程序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程序,只有复杂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程序。简单地说,审前程序有两个目标: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状态以促进诉讼;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前者要求审前程序具有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的功能(即促进审理集中化),后者则以促进和解的功能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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