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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

  

  之所以把证据排除限于比较狭小的范围,是排除规则体系的局限使然。前文已经论证,非法证据排除在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方面是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做法,既可以用“沉重的代价,虚拟的收获”来形容,也可以用“赔了夫人又折兵”来描述。有人举例说明,在权利大宪章颁布之前的加拿大,与今天相比也不是什么无法控制的警察国。(注释26:Karen Selick,Excluding evidence doesn,t make for better policing,National Post(f/k/a The Financial Post)(Canada)May 15,2008 Thursday.p.23.)这是质疑“排除规则能够使警官显著增强权利尊重意识”主张的恰当注脚。


  

  同时,“事后诸葛”式的排除规则,往往不合理地捆绑了警察的裁量权。如果把滥用或者越权行为交由警察内部审查与惩戒,将会产生两方面的有利效果:第一,它对警察非法取证行为拥有持久的、稳定的遏制效果。众所周知,警察不仅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参与者,他更是警务行政体系中的一员。警衔的晋升、职务的升迁、福利待遇的提高这些与自我利益密不可分的要素,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如同一个潜在而有效的行为指针发挥着作用,尤其是在警局内部普遍实行以行政管理为视角的业绩考核的前提下更是如此。因此,警察内部纪律或者行政惩戒措施,更能持续性的遏制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第二,它能够保障警察充分而正当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通过审查起诉、法官通过法庭审判也能监督警方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监督不仅具有事后性,更有“外行监督内行”之弊端,毕竟,侦查行为除了具有诉讼行为的共性外还带有专业特性,比如紧急性——办案讲究时效性,否则就出现证据的自然与人为损害、犯罪嫌疑人再度危害社会等问题;比如政策性——当某种犯罪态势过于严重时,警方会做出相应的政策性调整,即特殊时期的“专项严打”,这也是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还比如突发性——2009年的新疆“7.5”事件就是一例。由经验丰富的警官通过内部审查程序来监督警方的侦查行为,不仅能够及时而精准的,发现错误乃至违法行为,更能在此过程中恰当的拿捏裁量权的尺度。另外,这种专业审查与监督同时也是一种指导,有利于通过案例提高警方的办案水准。与之相比,检察官与法官的监督更多的是一种惩戒,至于如何避免错误却难以给出专业的答复。


  

  当然,为了防止警察内部惩戒蜕变为外紧内松的“家法”,成为警察袒护警察的保护伞,非法侦查行为的受害者可以提起相关的民事赔偿之诉;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渎职警员提起刑事之诉,以作为补充。由此,不同类型违法行为交由不同职能部门处理,警察自由裁量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能够得以缓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获得恰当制度定位的基础上,确立合理的范围,也才可能拥有长远的制度功能。


【作者简介】
马明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
【注释】柳剑诏,“检察院试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北京青年报》2009年3月26日。
高伟佳、李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实证项目与研究的重点问题”,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15日。
房保国:“现实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
韦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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