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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

  

  通过本世纪的两例普通判例可以洞见,以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目的的排除规则体系在美国呈现消褪之势。


  

  三、排除规则的局限与警察自由裁量权


  

  法院通过判例来制约警察权,虽然一直不乏支持者,他们认为排除规则可以直接有效地阻止警察违法行为,可以强有力地消除警察不法行为之动机。(注释19:ADAM LIPTAK,U.S.Stands Alone in Rejecting All Evidence When Police Err,The New York Times,July 19,2008 Saturday.)但在制约警察权方面,美国最高院的不断退却乃不争之事实。笔者认为,其外在原因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方面有天然的局限;内在原因则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存在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


  

  (一)非排除规则在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方面的局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美国法赚足声誉的同时,本身也遭遇了相当广泛的批评。比如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遏制力度过大。一般而言,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并且有时可能是案件的关键证据,排除此类证据是对警察非法行为的超乎寻常的制裁[6](p145)。从侦查实践的角度来看,以法官为“操盘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违法行为的遏制功能却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说具有天然的不足,具体表现为如下两方面: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遏制、威慑功能具有间接性。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甚至因此而作出无罪判决,对警察执法会带来不利影响,但遏制意义却是间接的,因为警察职业内部的业绩考核标准才是执法过程中的主要指针。从实用主义视角会清晰的发现,在引导执法人员执法思路方面,相对于宏观的法律规范,现实的业绩考评机制发挥着更为直接的作用,它如同一个隐形标杆,引导着司法行为的方向并影响着最终的办案质量。正是这种威慑的间接性,致使有学者评论到,任何认为威慑将会有效的想法都是天真的,因为警官经常会发现证据被排除这种“威胁”与其他影响他们的行为所需考虑的因素相比,意义要小的多[5](p.316)。


  

  其次,排除非法证据的威慑功能具有事后性与遥远性。这种威胁也只是在警察侦查终结很久才可能发生的事情。在刑事案件的辩诉交易和延期审理情形下,排除证据的威胁可能仅具有微弱的、遥远的意义,以至于不能期望在警官的心目中它能够战胜其他的那些暗示他们应该采取不同行为方式的考虑因素[5](P.316)。


  

  (二)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紧张关系


  

  近现代以来,警界发展出了多种警务模式。不同的警务模式决定了警察执法质量应当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比如在1960年代,随着不断革新的无线电与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引入,美国警务领域开始追求产出的最大化(特别是出警速度更快、对民众的求救提供更多的服务)、投入的最小化,有人称之为“产业模式”。这实际是一种犯罪打击、事件驱动模式。在该模式下,评价警察执法质量的重要标准是对包括犯罪事件在内的警情反应速度与犯罪记录。而生发于英国1980年代的社区警务模式则拥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其警务哲学发生一个重大变迁,评价标准由打击犯罪的能力转向维持社会秩序的能力、解决冲突的能力以及通过解决问题所提供的服务质量。随着社区模式在英格兰与威尔士的广泛适用,英国政府试图在产业模式与社区模式之间搭建一个新的联系、取得一个平衡立场。最终于2008年制定了2008~2011年成功警务的评价体系。其中包括犯罪的降低率控制在当前水平;减少恶性犯罪;提升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处理犯罪(比如严重的性侵犯)的能力;增强公众的信心与信赖感。(注释20:Peter Neyroud,Past,Present and Future Performance:Lessons and Prospects for the Measurement of Police Performance,Policing 2008 2(3).p.34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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