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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

  

  第四,在适用排除规则例外的过程中,法院有时会“无心插柳”般地关注侦查权的运行规律,并从侦查权运行的视角来审视排除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比如“善意的例外”,如果警方认为自己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是宪法所允许的,即使后来被证明是非法行为,由此获得的证据也是可以采纳的。该例外主要是适用于有缺陷的搜查证或者无搜查证的搜查。该例外实质上是在对警察自由裁量权尊重的基础上,以侦查权的实际运作规律为出发点,认为警察的主观恶性与行为恶性相统一,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才能发挥遏制功能。


  

  通过上述简单分析,我们会发现排除规则系列例外的产生过程,实为法院针对警察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的一种“放水”过程。美国的审判实践也能证明这一点,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非常少,只能算作一种例外。Jerome H.Skolnick教授研究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理论上适用于一切类型的犯罪案件,但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主要集中在与传统道德有关的、无被害人的犯罪之中。这类案件的特点是有犯罪团伙或者组织所控制,特别是毒品犯罪尤为典型。(注释12:Jerome H.Skolnick,Justice Without Trial:Law Enforcement in Democratic Society,3rd ed.1994 by Macmillan College Publishing Company,Inc.p.206.)Thomas Davies教授的实证研究也获得了类似结论:排除非法证据的突出数据主要集中在毒品或者持枪案件的逮捕与搜查之中,而对于其他类型案件中(包括暴力型犯罪案件)需要排除证据的情形非常少。(注释13:Thomas Y.Davies,A Hard Look at What We Know(and still Need to Learn)about the“Cost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the NJJ Study and Other Studies of“Lost”Arrests,AM.B.Found.Res.J.p.611.)


  

  最高院雕刻出系列排除规则的例外,再加上各州的法官们不愿纠缠于侦查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除非发生了重大的违宪性侵权行为。这共同促成了排除规则体系呈现出“雷声大、雨点小”的实质景观。美国的法官们非常清楚,工作重心是审判刑事案件,他们可以视自己为宪法的维护者,审判正义的维护者,但绝不能视自己为良好警务的促进者与保护神,不能为了促进警务而抛弃值得信赖的证据。


  

  (三)排除规则的命运走势:法院的不断退却


  

  21世纪以来,法院发现越来越多的警察非法或者不当侦查行为,不可能通过排除规则予以遏制。其中有两个判例是有代表性的。


  

  判例1.2006年的Hudson v.Michigan案。在1998年8月,当Hudson听到警察在门外叫喊时,他正在密歇根的家中,一支装有子弹的枪就在其身旁。三到五秒钟后,警察穿过没有上锁的门并逮捕了他。这次进入,密歇根方面事后也承认违反了“叩门并宣告”(Knock—and—announce rule)规则,该规则要求警方在住宅进行搜查时,首先宣布他们已经在门外,并在进入之前等候一段合理的时间。本案中,进入住宅的行为是一种宪法性违法,但法院认为,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遏制警察的非法行为,当这种遏制成为不可能时,排除的需要也就为零了。(注释14:Hudson v.Michigan,126S.Ct.2162、2163(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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