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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始于1914年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本案中,被告人对先有当地警察后由联邦官员从他家里非法扣押并在联邦审判中使用的证据开始要求排除不恰当获得的证据。最高院裁决,采纳由联邦官员非法扣押的证据实际上等于批准了他们的违宪行为,因此了排除了该证据。但这只适用于联邦案件,最高院认为,各州针对警察的不法行为可以选择其他恰当的救济方式,包括民事诉讼、刑事控诉,并不要求排除证据。该观点在1949年的沃尔夫诉科罗拉多州(Wolf v.Colorado)案件获得了充分表达[4]。直到1961年沃伦法院,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Ohio)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宣布将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在全美境内广泛使用。该判例表达了如下主张:只有强制的证据排除才能够充分地表达各种案件中的警察不法行为,包括州与联邦。大法官Tom C.Clark对此评论到,对警察的不法行为,惟有证据排除能够应对这种工作,其他救济被证明是“无价值、无效的”。(注释10:ADAM COHEN,Is the Supreme Court About to Kill Off the Exclusionary Rule?The New York Times,February 16,2009 Monday.)


  

  从1914年威克斯案到1961年的马普案,排除规则在美国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在民事侵权诉讼、警察内部行政惩戒机制以及公众舆论监督机制之中脱颖而出,成为针对警察非法侦查行为的更有效甚至说惟一有效的措施。这可以说是美国法院的胜利:警察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法官借助宪法第4、5、6乃至第14修正案,享有了重要的司法审查职权。


  

  (二)排除规则的系列例外:法院的尴尬与不情愿


  

  虽然排除规则获得初步胜利,但其间不断有例外出现,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达到白热化之程度,比如“独立来源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介入非法行为的例外”、“善意例外”和“无害错误例外”等等。其中,各州法院围绕警察侦查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引发了广泛的争论。这在总体上折射出,作为侦查外行的法官在制约警察非法行为方面的尴尬、无奈,甚至力不从心。具体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第一,美国最高院在界定排除规则例外情形方面,经常犯有对侦查行为与侦查过程简化理解的错误,这导致各州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分歧很大。学界对此颇有微词。


  

  “不可避免的发现”之例外就是一例。根据该规则,如果证明了即使某个证据没有像实际的那样被适当地、合法地获得,控方仍然会“不可避免”以一种“合法”方式取得它,那么这个原本不可采纳的证据就变得可以使用了。最高院以为获得了一个可以统一适用的规则,但事实恰恰相反。分歧之一:如何界定发现的“不可避免”性?以及证明到什么程度?最高院与州法院产生了不同理解。最高院要求控方证明本来“会”——而不是“或许”或者“可能”——以适当的方式获得受到质疑的证据,但不需要非常高的证明责任;而一些州法院却认为,控方必须以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该例外。分歧之二:获得受质疑证据的非法行为之理解不同。最高院没有对非法行为作出什么限制,这难免会鼓励警察走“捷径”——先恶意的、非法的取得证据,然后再证明该证据是会不可避免的被发现的。因此很多州法院则作出了细化的要求,受质疑证据是由“善意”执法的警察获得的。有些法院走得更远,要求控方证明,不仅是警方善意执法获得的,而且在非法行为发生的同时正在积极进行替代性调查程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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