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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

  

  “西方不亮东方亮”。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却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此乃一组矛盾所致: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违法取证现象不断进入公众的视野,司法实践中急需有规范意义、指导价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现有的立法却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注释8: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高法解释第61条与检察院规则第265条则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种类,限于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述规定不仅对非法行为的界定过于宏观,而且缺乏具体的排除程序以及相关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最高决策层决心弥补此不足,中共中央2009年下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表达了如下期许: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相关的学术研究与司法尝试也都充满了前所未有的热情与激情。比如近期中国政法大学与朝阳区检察院、盐城市中级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1][2];近年来很多省份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出一些证据规则,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湖北省于2006年1月1日实行的《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等,其中都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媒体更是乐观地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望“落地”,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重点。


  

  笔者发现,我国司法实践的动向默认了一个假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遏制警察非法行为的一剂良方。因为很多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应对刑讯逼供案的产物,以防止冤假错案为出发点,以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为要义。比如,佘祥林案件促使了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诞生[3]。但排除规则的重要发源地——美国法院却在不断反思“由法院来制约警察非法行为的局限”。也许我们应深思,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以何为出发点?其中,在法院司法审查与警察自由裁量权之间如何取得平衡?毕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将决定其适用范围并最终决定其命运[4]。如果视排除规则为遏制警察非法行为的良方,以此为制度出发点,盲信排除规则之功能,势必会扩大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结果会因违背诉讼规律而阻力重重,进而影响到排除规则的命运。(注释9: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于2005年10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行)》。该规则列举了13类非法证据属于适用排除规则的。其中涉及到违背回避制度所获得的证据;因为询问程序、辨认程序、鉴定程序的瑕疵所获得的证据。由于其范围过宽,学界的批评居多。)所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找出合理的制度定位乃当前我国证据立法的首要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史:法院制约警察权的历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发展历史,可以归纳为法院代表的审判权对侦查权合法性、正当性的裁判过程。其中的核心争议是,警察的侦查行为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需要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司法惩戒与警察内部行政惩戒,哪个更有效地遏制警察非法行为?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宏观的刑事政策、犯罪态势与人权发展状况影响了争论结果,警察的侦查裁量权与法官的司法裁量权之间的合理分工,也微观地、内在地影响了结局。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型与崇高地位:法院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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