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由之一:现代国家职能的需要
近代以来,人们逐渐认识到对于自由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国家权力的集结。因此为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独裁对人民权利的侵害,必须设法将国家权力进行切割,使之成为互不隶属的几个部分,孟德斯鸠、洛克等人的分权学说正是这一观念的集中体现。后来分权理论直接为美国立宪者所继承,并体现于美国政治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比如美国宪政制度的最主要的设计者之一———麦迪逊就认为,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对于政府的管理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第一,建立分权的政治体制,第二是形成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6]英国学者维尔将分权学说概括为四大要素,其一,政府机构区分为三个范畴: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其二,政府有三个具体的“职能”;其三,政府的三个部门应当由相互分离的不同的几个人群组成;其四,政府的每个部门都将成为对其他部门行使专断权力的制约,以及因为只限于行使其自身的职能,政府各部门便无法对其他部门行使不当的控制或影响。[7]
传统的国家职能分工理论中,立法机关被设定为民意机关,由人民民主选举而产生,根据人民的委托和需要制定一系列社会规则,立法机关的产生和权力的行使均采用多数决定原则,因而使得立法机关的合法性来源不容置疑。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一旦通过,即产生了法律的约束力。法院的根本地位被定为解决纠纷、审理案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坚持中立和被动性的原则。比如,英国着名分析法学家奥斯丁就认为:“一般来说,司法命令是具体的、个别的,是被看作用来强制执行立法者所规定的命令的。相反,立法者的命令,通常而言,则是法或规则。”[8]其实权力分立理论也是在不断的批判和改造的过程中得以发展,作为权力协调的一种精神,而不是作为一种模式存在。其精髓不在权力的真正分离(也从来没有真正的三权分立)而在保证权力的和谐、有效运行。[9]这主要是因为在现代社会,司法权与行政权及立法权的界限可能已不如以往那样清晰,实践中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的现象大量存在。同样,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没有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完全排除在创造一般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外,许多国家都允许和承认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立法权,他们不仅在制定法和习惯法基础上,并且还直接在宪法基础上从事立法。[10]
从现代国家本身来看,已经开始逐步实现形态的转型,比较典型的是出现了行政权和立法权膨胀的情况,因此客观上也需要加强司法权,使其拥有足够的能力以实现传统的自由拥护者的职能,对其他部门实现牵制和平衡。“现代历史不容置疑的事实再次表明:法院一旦已面临上述两种形式———立法和行政的国家膨胀,便无法逃脱如下进退维谷之僵局。它们不得不在两者之间做出选择:(1)恪守19世纪对司法职能传统的、典型的限制;(2)上升至其他部门的高度,自身实际上成为‘第三巨人’,以制约庞大的立法者和‘利维坦式’的行政机构。”[11]强大的立法和行政之间的平衡机制同样需要一个强大的司法,超级立法、超级行政的出现要求能对其加以控制的超级法院,这对司法来说似乎是一项重要的任务。美国学者埃尔曼指出:“法院势必在制定政策方面起到作用。”并且,“通过适时地提供判决,并且因此通过参加该制度政策产品的创制,司法机构维持了自身的存在和它在社会中的持久作用。”[12]事实上,在现代大多数宪政国家,作为最重要的三权中的一种,司法权拥有了一定的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抗衡的力量,其在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地位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人们甚至还由此而形成了一种“极端”的观念,“如果没有立法,国家还可以按照传统和习惯法活动,而没有司法,则政治体系便不能维持。也许能够说,一个国家可以没有议会,甚至在实行充分自治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萎缩到最低限度,但司法机关却不可没有或削弱。司法功能是国家最基本的政治职能之一,没有司法,国家就不存在了。”[13]按照这一发展趋势,我们不难看出一个拥有适宜权力的法院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都是极有好处的,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严重的利益失衡现象的出现。正如葛洪义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我们生活在一个理性的民主时代,是一个需要变革而且已经发生巨大变革的时代。一个强大的司法权,逻辑上既是这场变革的结果,又是它的保障,更是它的推动力量。”[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