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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

  

  (二)适当延长死刑案件的诉讼期间


  

  由于死刑案件中,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了强烈的身体伤害或者精神创伤,本能的报复情感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予以平复。因此,为了推进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应当适当延长死刑案件的诉讼期间,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推迟死刑案件的判决。在判决作出的期间内,为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创造条件和便利,促成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和悔罪,以争取被害人的宽恕。在这一期间内,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应当及时启动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在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的前提下,引导社会和个人将注意力转移到犯罪成因、加害与被害互动关系上,促成加害人的真诚悔罪和被害人报复情感的平复,促进社会对导致犯罪的社会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三)应当创设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


  

  由于严重侵犯个人法益的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要么基于强烈的报应理念,要么基于心理恐惧,而不愿面对犯罪人及其家属,再加之,如果过早允许双方进行沟通,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在查明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司法机关不宜鼓励和解活动。但是,对于双方表达的和解意愿,或者加害人及其家属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的情况,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在社会调解组织和人员的参与下,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适当的场合进行和解的沟通。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道歉及其物质赔偿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取证。对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请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检察机关在查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以附案卷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在审判阶段,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法庭上,或法庭下进行和解。对于前期和解的情况和审判阶段双方和解的情况,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酌定量刑情节。


  

  (四)应当允许死缓执行过程中的刑事和解


  

  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根据有关解释,立功表现是指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制止其他犯人的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所谓“重大立功表现”应是上述立功表现中之更重大者。[14]与上述立功表现相比较,如果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能够真诚地向直接被害人及其家属真诚悔罪、道歉,积极地恢复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并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宽恕,那么,足以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为降低,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完全可以作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早日回归社会。因此,监狱部门应当为死缓犯和犯罪被害人提供会面和调解的机会和场所,运用刑事和解的手段积极地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满足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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