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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

  

  刑事和解这一罪后情节,从本质上同属于罪行外的因素,而且与以上各种因素具有相容性。其一,刑事和解发生在犯罪发生之后,加害人能够积极救治、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宽恕,从客观上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对于那些因民事纠纷激化,一时激情杀人的案件,不杀也不必过分担心其再杀人,就可以适用死缓;其二,有些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其背景是异常复杂的,存在受害人和其他人在案件中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而这些情形并非完全被纳入到刑事诉讼的范畴,有些被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排除了或者为刑事诉讼忽视了,有些则深埋在当事人的内心,不为他人所知。如果加害人能够真诚道歉,有利于被害人及其家庭认识己方在犯罪发生过程中的责任,全面地衡量犯罪的原因、发生和发展,有利于达到对加害人的宽恕。对此种情况下适用死缓的社会压力就明显减轻了。其三,实践中,已经发生过作为受害人的外国人要求我国司法机关不对加害人适用死刑的情况,如果能够积极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适用死缓,有利于维护我国慎用死刑的国际形象。其四,对于涉及边界纠纷、宗教、少数民族、华侨的刑事案件,和解是避免矛盾不断持续和升级、消除敌意和对立、维护社会和国家安全的有效手段。此外,对于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最重要作用,或者犯罪人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况,如果双方达到了和解,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查清案情,充实了适用死缓的根据。


  

  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作为适用死缓的考量因素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肯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达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事和解作为死缓适用的依据,不仅避免了民众“以钱买命”的消极反映,而且照顾了被害人的利益,减少了死刑的实际执行,达成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应当得到理论和立法的肯定。


  

  三、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的构想


  

  综上所述,我国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其一,刑事和解应当成为死刑适用的重要参考因素;其二,适当延长死刑案件的诉讼期间;其三,刑事和解不仅在刑罚裁量中予以考虑,而且,刑事和解也可以在死缓的执行过程中适用。


  

  (一)刑事和解作为死缓的适用条件应当得到明确肯定


  

  在我国死刑案件中,被害人的意愿和诉求不被理论和实践公开地予以承认,如“民愤”。由于民愤可能导致干扰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死刑的危险,因此,多数学者对民愤影响死刑的裁量持否定的态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就每一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来说,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应当根据量刑情节轻重,民愤大小……从恢复性正义的视角看,犯罪被害人对犯罪的反应不能忽视,但是,不加限定地以“民愤”这一内涵与外延不明确的用语来影响刑罚的裁量显然是不正确的。民愤既可能包括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也可能包括社会上某一群体对犯罪的主观反应。在某些情况下,社会的反应与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可能存在冲突。由于社会价值的多元化,不同社会群体对犯罪的反应存在较大的差异,死刑裁量参考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是危险的。能够加以明确的“民愤”只能是犯罪被害人对犯罪的个人反应。因此,民愤这一概念需要法定化,犯罪被害人意见需要通过法定的途径纳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同样的道理,犯罪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也应当取得同样的地位,作为量刑情节影响死刑的裁量。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因此,无论犯罪被害人提出的对加害人从重还是从轻处罚的主张都应当加以考虑,二者同为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如果适用其一,而排除另一个因素,便会造成双重标准的局面。因此,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将所有被害人的主观意愿都纳入到死刑量刑考虑因素范畴之内。犯罪人是否罪大恶极不能仅仅从罪行和犯罪人的一面进行判断,同时也应当将被害人所受实际伤害的程度考虑在内。如果被害人得到了及时赔偿和救治,接受了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罪,就表明没有达到罪刑极其严重的程度或者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在我们的死刑量刑还没有摆脱罪行决定论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不必立即执行”的根据,大量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大幅度地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有利于严中有宽、以宽济严,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在理论界,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得到了越来越有力的支持。有人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释规定:“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或者被害遗属的真诚宽恕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应当引导、帮助被害人或者被害人遗属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法院鼓励被告人以主动、积极的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和真诚的悔罪态度换取被害方的宽恕。”[13]这种提议是可取的,刑事和解完全可以成为缓解社会尖锐矛盾冲突的有效手段。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死刑裁量中刑事和解的地位和作用可以通过立法加以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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