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看到,现今刑事和解这一罪后情节作为死刑适用条件的判定因素,其作用是较弱的。首先,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死刑的裁量以罪行的客观面,以及通过客观罪行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的判断为核心,只有那些法定的罪后情节,如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以发挥较大的作用,至于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进行的赔偿和道歉,既不与罪行发生直接的联系,也不属法定的罪后情节,其作用得不到应有的肯定。其次,作为死刑裁量的重要考量因素的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实践中操作难度很大,如果以人身危险性是否极为严重为死刑判断的根据,那么,在人身危险性几乎不可能明确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那么,几乎没有哪个案件可以适用死刑了。所以,有学者指出,在生命刑裁量中,要严格地体现报应的思想,即只有对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人才能适用死刑。任何以威吓为目的,超越报应限度的死刑都是应当绝对禁止的。[12]而报应是对已然之罪而言的,自然将人身危险性排除在外。从刑罚理论看,这一论断不无道理。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所能达到的特别预防的目的,通过无期徒刑也能达到;同时,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所要达到的一般预防的目的不能突破报应公正的限度,所以报应公正成为我国死刑存置的唯一合理的根据。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作为罪行后的悔罪和道歉这些能够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的因素在报应公正下变得可有可无。
如果在死刑适用条件理论没有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以刑事和解为依据作为不适用死刑的根据,无疑会让人产生“以钱买命”,“由被害人来决定生死”的不良印象。只有在我们采取了全面的、动态的死刑适用条件理论的前提下,刑事和解方能在死刑适用条件中找到其合理的居所。
(二)刑事和解与死刑缓期执行的裁量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独有的死刑执行方式,对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意义重大。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也就是说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需要具备前提条件,即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尚需具备“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一实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如下不同的角度来考察,为裁量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提供一些具体的界限:1.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2.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3.犯罪人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最重要的作用。4.犯罪人有无自首或者悔改和立功表现。5.是否“疑罪”。6.是否有利于国际影响。7.是否属于值得保存的“活证据”。8.是否属于土地、山林、草场、水源等边界纠纷或民族、宗教、宗派斗争导致的犯罪。9.是否属于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归侨和侨眷中的犯罪分子。在以上的各种情形中,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的因素之外的情形成为死刑缓适用的主要参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