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和解与我国死刑的裁量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罪后情节,不仅从客观上对罪行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了弥补,而且主观上表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因此,从理论上讲,刑事和解可以成为侵犯个人法益犯罪案件中裁量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重要参考因素。
(一)刑事和解与死刑裁量的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何为“罪行极其严重”,有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就是俗语所说的罪大恶极,其含义仍应当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犯罪的客观实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9]也有学者认为,在死刑条件一“罪行极其严重”进行衡量和认定时,必须以犯罪的客观实害为准绳,从客观实害中衡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及其主观恶性,只有以此予以权衡,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从主观上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者,才可以适用死刑。应当说,“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实现了刑法的死刑条件由注重主客观到侧重客观,以客观为主、辅之以主观的转变,这一转变增加了司法的可操作性。[10]以上观点虽然存在些许差异,但都以客观实害和主观恶性两个方面来判断“罪行极其严重”。而在客观被害和主现恶性的考量因素中并没有排除包括刑事和解这些罪后的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罪行为核心进行死刑的裁量的作法,忽视罪行之外的情节对死刑裁量的意义。在我们判断对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时,不仅要看罪行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化规定,而且要看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方能适用死刑。刑法分则对于死刑适用的情节规定得相对比较明确,但是,应当看到,符合了刑法分则的量刑情节并不是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充分条件,还应当从客观实害量的幅度和能够反映主观恶极的具体情况上进一步判断方能得出适用合理的判断。而这些判断不能单纯局限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也应从罪行之外去寻求答案。这些罪行之外的情节当然包括刑事和解这一罪后情节。有关罪后情节对于死刑量刑的意义,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依据其动态的人格理论有如下论述:“因为过去犯罪的缘故所以要责罚,但受刑罚的是现在的行为者。所以在思考刑罚时,对于犯罪的谴责或谴责可能性,不能将其固定在犯罪当时来思考,而是应该就现在的行为者人格来思考其犯罪的谴责可能性大小。所以说犯罪论是静的、固定的,但刑罚论是动的、发展性的。……在考量刑罚时必须把事情以动态的立场来思考,其中可以发现犯罪后的行为者之人格形成或对该犯罪的社会、被害者等的反应的变化等等的因素,这些都是有必要研读出来的。”[11]虽然团藤重光的人格责任理论未必大家能够接受,但是,他的动态评价观点却值得我们借鉴。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评价,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罪行及其罪行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而且应当包括所有罪前和罪后情节,这些情节也影响到了犯罪的客观实害和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其中,作为罪后情节的刑事和解,必然影响到犯罪的客观被害和犯罪人的主现恶性的判断,应当成为影响死刑裁量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