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大镇反和清匪反霸斗争中,党委直接掌管司法业务,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权宜性措施,它不是也不应该成为我国的司法制度,但事实上这种制度却延续下来。反右派时把主张“司法独立”说成是“以法抗党”,致使“以党代法”,由党委批案包揽了诉讼。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制建设重新起步,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发布64号文件(《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正式决定废止党委批案。其后,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一度被撤销。但随着“严打”展开,各级政法委又恢复如初,并且实行由政法委召集三长联席会议,对重大案件协调定案。尽管宪法和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这样的规定,但事实上形成了不成文的潜规则。它同“依法治国”的要求不相符合,也不符合“执政党要在宪法与法律范围进行活动”的精神。这种做法的弊端甚多,其最大的弊端,是把党委推到了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之上,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则难辞其咎(如佘祥林的冤案,就是由当地政法委拍板,决定“改变管辖,由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刑巧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最终铸成错案)。这种做法损害了党的声誉,甚至危及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这个问题不能回避。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情况是,现在地方各级政法委的书记,一都由公安厅(局)长兼任,这就更形成了事实上是由公安厅(局)长领导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格局,不符合诉讼原理,使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可能独立行使职权(十六大和十大都明确提出:要“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使审判权、检察权”)。这种由公安厅(局)长领导法院和检察院的体制存在明显的弊端。早在1956年,时任公安部部长的罗瑞卿同志就曾提出:由公安厅(局)长兼任“政法口”负责人的法应当改变。[4]但半个世纪过去了,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更为强化。
看来,党究竟应该如何实行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仍然需要认研究。执政党没有必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站到第一线去冲锋陷阵。司法权是一项国家权力,不属于党务工作的范畴。既然各级检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人都是共产党员,党应该充分信任和依靠们去做好工作,没有必要在各级司法机关之上再设个“婆婆”去发号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