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在《问题》一文中,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也即“各国批准国际公约一般是要经过长时间的考虑和准备的,是在其国内各方面的条件基本具备时而慎重作出的选择和决定”,柯良栋先生列举了一些国家批准距签署《公约》的时间间隔。由于根据柯先生的列举,这7个国家批准距签署的时间都在14年以上,并且有一个国家(新西兰)长达25年,因而给人感觉柯先生的观点似乎非常正确,但实际上,柯先生对其观点的论证存在严重的问题:一是以偏概全。因为如前所述,虽然确有少数国家批准距签署《公约》的时间较长,在10年以上,但实际上,这只占极少数,以极少数国家的特殊做法证明一个针对《公约》全部成员国的一般命题,显然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二是资料不准确。就柯先生列举的7个国家而言,有3个国家批准距签署《公约》的时间间隔是错误的。具体而言,冰岛批准距签署的时间实为11年(1968—1979),而柯先生列为14年;挪威批准距签署的时间实为4年(1968—1972),而柯先生列为14年;新西兰批准距签署的时间实为10年(1968—1978),而柯先生列为25年[18]。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约》,迄今已近10年。即使今年(2008年)就批准,与其他多数国家相比,我国批准距签署的时间已经是比较长的。就刑事诉讼法而言,即使本次修改就大胆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与《公约》的要求仍然存在较大差距。譬如,按照《公约》第9条的规定,法官有权对侦查、起诉机关实施的拘留、逮捕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官无权对公安和检察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由于我国宪法短期内不可能对这一条作出修改,因而以上规定在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是不可能被吸收的。而从以往的情况来看,我国每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至少相隔10年以上,[19]这意味着,即使这次修改就大胆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至少也要到下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即签署《公约》至少20年后,我国刑事诉讼法才有可能全面落实《公约》的相关规定,批准《公约》的条件才真正成熟。而如果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公约》的吸收仍过分保守,那么可能要到签署《公约》30年,甚至40年后,我国刑事诉讼法才能全面落实《公约》的相关规定,我国批准《公约》的条件才真正成熟。倘若果真如此,我国将成为批准《公约》距签署《公约》时间最长的国家,也即最不情愿批准《公约》的国家。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这显然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构和运作与国土面积、国家人口等因素无关,以此为由反对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是不能成立的
《问题》一文在论述了因国情不同,因而我国不应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之后,柯良栋先生对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拟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批判,主要理由有三:其一,我国与最早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英国国情不同,我国国土面积和人口分别是英国的39倍和22倍;其二,即便是在英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经过了10多年的艰苦努力,才在英伦三岛正式确立;其三,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只有英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实行,因而我国现在不宜确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理由看起来似乎很有道理,其实是不能成立的,理由至少有以下方面:
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构和运作与国土面积以及国家人口等因素无关,我国在确立这一制度方面没有障碍
道理很简单,如果国土面积和国家人口是影响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立和运作的因素,那么按照柯先生的观点,当今世界已经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许多国家都是不可能建立的。譬如,美国国土面积为9,372,615平方公里,居世界第四,是英国(244,820平方公里)的38倍,因而按照柯先生的观点,美国是不可能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但实际上,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一直积极推动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阿拉斯加州和明尼苏达州最早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步录音。据推测,到1992年,美国至少有一半执法机构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步录像。[20]2003年,伊利诺伊州首次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讯问谋杀案件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步录音。[21]同年,华盛顿州、迈阿密市也通过立法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步录音。[22]2004年2月9日,美国律师协会一致通过决议,敦促全国执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进行录像。[23]2006年,在一系列错误羁押、警察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以及其他滥用权力的案件曝光后,底特律警方要求讯问可能判处终身监禁并不得假释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录像。据美国学者推测,立法明确规定只有采用录像的方式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才能在审判过程中提出,这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此外,按照柯先生的观点,澳大利亚也很难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因为澳大利亚国土面积为7,686,850万平方公里,是英国的31倍,但实际上,澳大利亚已经建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