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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社会成长的制度空间和发展方向

  

  如果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宏观制度环境对公民社会以鼓励为主的话,那么,其微观制度环境则以约束为主。其一,政府有关部门直接针对民间组织的法律、规章、条例等,其基本导向就是对民间组织进行控制和约束。例如,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单独或联合颁布的相关法规,绝大多数都是管制性规定,很少有鼓励性的条款。其二,政府管理部门对民间组织的管理,把入口作为重点,为民间组织的登记和成立设定了过高的门槛。例如,对民间组织的名称、机构、场所、人数、经费、章程、主管部门等,都有极为严格的规定。其三,对民间组织实行双重管理。按照相关法规,登记在册的所有民间组织,除了接受政府民政部门等主管机关的监管外,还必须接受其业务主管机关的领导,而且业务主管部门通常还承担着主要的管理责任。其四,对民间组织的活动经费、范围和内容实行严格的限制。例如,按照管理法规,民间组织只能在特定的地域范围活动,也只能从事登记核准的活动,否则便视同非法。其五,正像对经济发展一样,政府对民间组织也实行宏观调控。当民间组织在一段时间内增长过快,或国内政治发展发生特殊变异时,党中央、国务院和政府主管部门便及时发布文件或政策,对民间组织进行清查和整理。例如,党中央和国务院分别在1984年、1989年、1996年、1998年、1999年、2004年等,针对当时国内民间组织的实际情况,发布重要文件,对公民社会的发展进行宏观调控。


  

  2.分级登记与双重管理


  

  由于中国至今尚无关于民间组织的正式立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便成为目前关于社会团体的最重要的法规。这两个条例确立了目前中国政府管理民间组织的基本框架,即“分级登记、双重管理”的管理模式。这种管理体制的基本内容是,任何民间组织都必须同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中民政部门主管审批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分级登记”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同一层级的民间组织的审批、登记、年检、变更、撤销和监管。按照这一体制,全国范围内活动的组织由民政部审批和登记,地方范围内活动的组织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活动的民间组织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地说,作为民间组织法定审批登记机关的各级民政部门的职责是:审查批准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间组织;对审批通过的本地区民间组织履行登记、年检、变更、撤销等法定手续;拟定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负责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各类国内民间组织(包括港澳台胞在大陆的社团)、外国人在华社团、国际性社团在华机构的登记和年度检查;指导民间组织的活动,研究提出民间组织的发展规划、会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民间组织的活动,查处民间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①。「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


  

  根据《条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目前对民间组织的这种双重管理模式,民间组织所挂靠的主管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能是:批准和任命所属民间组织的主要领导成员,包括正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秘书长;审批这些组织的重大活动;监督所属民间组织的日常工作;从业务上指导这些组织的活动;审计所属民间组织的财务。除了行政审批和登记实行分级原则外,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也实行分级原则。换言之,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也依其行政区域或行政层级而不同,原则上说,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层级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相同。例如,全国性的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就必须是中央级的部委等机关,省内活动的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则须是省级党政机构。所以,现行民间组织管理模式中的“双重管理”与“分级登记”、“分级管理”是相辅相成的。


  

  3.双重管理与多头管理


  

  “双重管理”的体制必然地导致了民间组织的多头管理格局。根据“双重管理”的规定,每个民间组织都必须同时接受政府主管机关即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而且其日常业务活动主要受主管单位的领导。《条例》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县级以上的相关党政机关及县级以上政府的授权机构,均可成为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机构。由此而来的必然结果就是,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呈现出五花八门的局面。事实证明,党和政府不同的职能部门往往成为其所管辖行业的民间组织的主管部门,如各级党委组织部通常是同级党建研究会的主管单位、统战部是同级统战理论研究会的主管单位、政府的文化厅局是各种民间文化团体的主管单位、体育局或体委是各种民间体育团体的主管单位、科委或科技厅局则是各种群众性科技团体的主管单位,如此等等。


  

  不仅每个党政职能部门纷纷成为自己职权所及范围内的各类民间团体的“婆婆”,而且事实上许多民间组织出于种种原因还自己四处寻找合适的“婆婆”,有些“婆婆”往往与其所主管的民间组织的业务活动没有太多的关系。例如,政府的文化局“主管”民间健身协会,而政府的体委则“主管”民间艺术协会;政府的科委可以“主管”民间培训组织,而教委则可以“主管”民间科技服务团体;等等。对于一些资源比较丰富的民间组织,尤其是对于那些经费比较富裕的行业管理组织,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而且通常还要直接或间接地接受其他重要党政权力部门的领导,可以有好几个管着它的“婆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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