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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法与合理之间

  

  仲裁裁决的监督,与其依赖于司法审查,不如依赖于市场规则。由于仲裁是一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选择,而且这种选择余地是不受地域限制的。是否选择仲裁方式、选择哪个仲裁机构、如何选择仲裁员,都是由当事人决定的。这在仲裁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市场化的自由竞争,质量次、信用差、声誉恶劣的仲裁机构会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这种生存的压力迫使仲裁机构在仲裁员选聘和内部管理方面下大功夫。这种制约机制将仲裁机构的命运置于当事人掌握之中,而仲裁的实质审查制则将命运交给了当事人并未选择甚至有意回避其管辖的法院,二者相比,前者更符合仲裁的本义和原理。


  

  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原则在系列问题上都违背了仲裁机制的内在逻辑:


  

  首先,仲裁的自治性或民间性原理。仲裁和诉讼适用不同的基本原则,二者正当性标准不同。我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仲裁的正当性要求不仅包括不违法,而且强调“公平合理”,其标准明显地带有民间性和伦理性,地方、社区或行业惯例甚至多数人的感觉,都有可能成为仲裁裁判的依据;司法判决却必须在法律的限度内不得稍越雷池。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意味着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组合,由法院对实体间题作出判定,那么法院此时究竟选择什么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判“正确”或“错误”呢?


  

  其次,仲裁的合意性原理。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于:(1)就仲裁协议本身而言,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的效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于合同本身而存在的效力,不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而失效;(2)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协议一经签订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争议发生不能自行解决时,当事人有义务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3)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它是受理案件的依据,表现为对仲裁机构进行管辖授权;(4)对于法院而言,它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我国现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设置,意味着当事人只能在司法和仲裁之间作一次选择,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只受一次审理,而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等于实行裁了又审或一裁二审。换言之,仲裁协议阻断司法管辖权,当事人选择仲裁则等于同时自愿放弃诉权,司法在没有诉权启动的情况下不享有司法权或审判权,因此法官对于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的实体裁判属于无效裁判;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理,作为终局裁判的仲裁裁决在仲裁事项上产生既判力,法院没有权力对既判事项再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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