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时候,我相信自己的中立立场和在这一基础的直觉和良知要比规则更可靠,特别是当仲裁庭所有成员都产生同样印象时,我相信印象本身就是证据—所谓“自由心证”应当包括那些在法庭通过表情、现场反应、甚至肢体语言所提供的无言的信息。如果我们为了一己之利(轻到明哲保身,重到谋求指定,更严重的当然就是偏袒一方了),而违背了一个法律人的良知向我们自己发出的疑问,我们就成了被规则异化了的机器,我不相信这就是正义赋予我们的使命,我甚至认为,在这种时候,规则恰恰成为我们掩饰自己偏私立场的冠冕堂皇的挡箭牌。既然我们的心证相同,既然我们的良知给予了我们相同的指引,更重要的是,既然当事人信任仲裁庭、通过协议选择了仲裁、希望由仲裁—而不是由法院—来作出裁决,那么仲裁庭根据共同的感觉和良知作出的裁判为什么要担心被撤销或不被执行?假如一项制度,不断以裁判者违背良知为代价而获得对规则的格守,那么这项制度本身就是一项违背良知和逻辑的制度,我相信这样的制度与正义水火不容,应当改变的是规则本身,而不是削足适履。
仲裁是由第三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介人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种自力/社会救济方式,这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经法律认可并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判效力实现,因此国家在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之前要进行司法审查。然而,美国法官在解释对仲裁裁决实行审查的标准时说,即使在法院认为仲裁员……犯了所谓“法律错误”,仅仅实行程序性审查的标准也不能改变,“除非合同明确限制仲裁员的权力。”这是因为,“当事人谋求的是仲裁员对合同的解释并自愿受其约束,法院无权将自己的判决取代仲裁员的裁决。”而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沃纳·米利斯博士在问到当事人是否需要拥有对司法监督和干预权力的反对权时,得到的回答同样是:“我们……去仲裁的目的就是避免法院程序,当然要求这种反对权。”
在美国的立法和大量判例中,都体现了对当事人自力解决纠纷方式给予充分尊重的基本倾向,即使在涉及劳动合同这样属于国家侧重干预的经济法领域,也与普通民商合同仲裁一样适用程序审查原则。比如在美国邮政工会诉美国邮政服务公司案中(《美国法官自选裁判文书译评·爱德华兹集》,傅郁林等译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尽管仲裁裁决在合并审理请求与反请求时的确存在细节上的瑕疵,然而,这一瑕疵未构成现行法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法官在充分考量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诚信、成本等根本性的社会价值之后指出,这一缺陷不足以构成撤销本案的合理根据,相反,如果仅仅因为这一细节上的瑕疵而撤销本案裁决,将从根本上损害仲裁机制的功能、违背仲裁协议的总体意思表示和相关立法的基本宗旨,不利于形成诚实信用、低廉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可能形成对当事人滥用权利、吹毛求疵、舍本求末倾向的不当刺激和鼓励。因此,法官在判决书中用十分严厉的措辞指出了仲裁机构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维持了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