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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法与合理之间

在合法与合理之间


傅郁林


【关键词】合法;合理
【全文】
  

  在大学执教并兼任仲裁员之前,我曾做过10年法官。从自身的体验将三种职业进行比较,特别是思考三种阅历和身份的相互影响,是一件有趣且有意义的事情。不必说,无论法官、仲裁员,还是大学教授,三种职业的共同特点是对知识、智慧、阅历、经验、洞察力、表达力的需求,但其中至为重要却无法以数字统计因而被硬性考核指标排除在外的,是法律人的良知和责任感。在评判自己所裁决或参与裁决的案件是否超出了可接受的尺度时,无论在各种利益关系之间进行怎样的权衡,我总会说:“有一个底线是不能突破的:裁决结果不能让我无法站在讲台上面对学生!”这个底线就是法律人的良知。与普通人的差异在于,法律人的良知除了合乎正常人的生活逻辑之外,还要符合法律逻辑。前者为合乎情理亦即“合理”(reasonable),后者为不违反法律—从私法意义上即为“合法”(legal/lawful)。


  

  比较掌握裁判权的两种职业—法官和仲裁员—我充分地体会到,仲裁员在按照自己作为法律人的良知而兼顾双重标准方面得天独厚。因为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衡量法官裁判正确性的惟一标准应当是“合法”,而这使得法官常常在遵从法律与注重社会效果之间陷于困境,当法律与情理之间发生冲突时(这种情形并不罕见),当司法尚未获得独立地位、法律文化尚未以“合法”作为接受审判结果的惟一正当性标准时,法官就会因为机械地倍守受到“情理”的责难和社会各界监督者的挑战,或者相反,法官因为基于情理而进行变通而受到“合法性”评价的责难。这种状况是法官的角色与特定法律文化背景的冲突所致,无法通过法官个人的努力而有所突破。相比之下,仲裁法所规定的原则已明确赋予了仲裁员以执行双重标准的权力。“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包含了法律评价和民间评价双重标准,为仲裁员按照良知和内心确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和裁量余地。


  

  然而,这种由法律规定的原则预留给仲裁员的空间和余地,在司法审查中不断受到来自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的实质审查制的不当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审判实践则将两部法律所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简称“超裁”)进行僵化的理解和悠意地扩大解释。这种司法审查标准导致了仲裁司法化趋势,每当仲裁委员会组织学习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时,我总会问:仲裁委员会不是一级国家司法机关,为什么要受司法机关用于约束法官的司法解释的约束?面对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严重威胁,仲裁员如履薄冰,主要精力不是放在考虑如何在法律的限度内合情合理地处理纠纷,而是为了明哲保身,要么在程序细节上大下功夫,要么在证据方面煞费苦心,要么为了避免被认定为“超裁”而置当事人的成本于不顾。这种实体审查模式所形成的仲裁裁决评价机制,已经从整体上破坏了仲裁的运作方式、特有功能和优势,它不仅使仲裁员的良知经常在法律与情理之间饱受煎熬,更重要的是给诚实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了无可奈何的利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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