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律多元理论对中国学者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赵旭东在关于华北村落纠纷解决的法律人类学着作中,通过民间纠纷的具体解决过程来揭示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多元互动实践,“这样的互动表现在具体的纠纷解决中,就应当是一个运用多项原则来做出决策的过程。如此一来,其中就隐含着一个法律多元的过程。可以说,在一起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看到国家法律以及其他权力关系对纠纷解决多方位、多层次的影响,这种法律多元的视角或许是目前法律人类学研究的一个新方向。”[26]赵旭东的研究使我们注意到,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观察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互动关系,也许要比抽象地总结两者之间的关系更具说服力。
新法律多元理论对经典国家法/非国家法研究的超越,也许并不在于对国家法/非国家法关系的描述和总结上,而在于它突破了“二元论”的简单对立,将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置于具体的场景中,对其复杂的互动关系进行“深描”(吉尔兹语)。正如张佩国所言,“将‘法律多元’置于地方社会的秩序场景中来理解,更易于解释其复杂的实践面相,而不是简单地勾划其间的理论逻辑关联。”[27]“虽然存在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大致对应,法律人类学中的‘法律多元’观也能大体消解那种简单化的‘二元论’模式,但如果从纠纷当事人的具体纠纷过程观察他们的法意识,及其相应的行动策略,以及地方社会时空坐落中各种力量复杂的交互作用过程,就能够更全面、立体地揭示法律实践的‘模糊’面相。”[28]苏力对法律多元的方法进行了更为直接的说明:“法律多元的研究促使研究者重新考察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更为复杂的互动模式。由于法律多元是同一时空、甚至是同一问题上的多种法律共存,因此任何两极对立的划分,诸如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在实践上都是一种错误。在任何具体的社会中,所谓社会制度不仅仅是国家的正式制定的法律,而是由多元的法律构成的,这些多元的法律又总是同时混缠于社会微观的同一运行过程中。”[29]梁治平则进一步提出,“法律多元”本身也是多元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律多元不但是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而且它本身也是‘多元’的。换言之,法律上的多元现象并非只有一种模式。因此,在描述中国历史上法律多元现象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探究这种现象的特殊性。”[30]刘作翔更是直接了当地对“抽象”民间法的存在提出质疑。[31]由此可见,法律多元理论的新发展,已从对国家法与非国家法之间存在普适性关系的抽象关注,转向在具体场景中对二者关系的细微探察。这也许不是法律多元理论新发展的全部,却是法律多元理论的发展给予我们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