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多元理论在中国的新发展
法律多元理论引入我国后,我国的一些学者运用法律多元理论,对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关系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张晓辉澄清了学者们在法律多元理论上的认识误区:“当前,我国法学界在讨论法律多元问题时,许多学者总是站在现代国家法律统一的立场上否定法律多元观点,认为法律多元的提法具有破坏国家法制统一的错误。实际上,这种否定论并不了解法律多元理论的背景和发展趋势,仅仅是一种望文生义的批评而已。”[11]苏力提出的“本土资源”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借鉴了法律多元理论的研究成果,他认为中国存在法律多元问题,法律多元现象不但存在于古代、近代,而且还存在于现代。[12]在目前中国体制转换和社会变革时期,中国的法律多元的状况会加剧,法律的冲突和法律规避的案件也会增加。法律的冲突和法律规避的出现主要是源于法律多元的现实,法律规避过程与学习国家法过程是互动的。有时法律规避在一定程度上对制度创新有积极意义,应该关注国家制定法是如何取代或无法取代某些乡规民俗,是以何种方式取代的,有无其他可能的方式,可以借用哪些和何种方式等。[13]梁治平、王志强等学者运用法律多元的理论,对清代的习惯法和国家法进行了研究。[14]张晓辉等人长期坚持以人类学的田野调查方法来研究中国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使中国的法律多元理论更为丰富、更为实证化。[15]法律多元理论被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重视和运用,在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等学科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经典的法律多元理论的国家/非国家研究
在我国的法律人类学研究中,通常采用国家法/非国家法(习惯法或民间法等[16])作为分析的工具。国家法就是人们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法,即由国家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尽管法律人类学者对此一般没有什么异议,但在对非国家法的理解上产生了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观点强调了习惯法或民间法的强制性。例如,高其才将习惯法定义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17]俞荣根则认为,“习惯法是维持和调整某一社会组织或群体及其成员之间关系的习惯约束力量的总和,是由该组织或群体的成员出于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俗成的,适用一定区域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习惯法的强制可以由国家实施,但更多的是由一定的组织或群众公认的社会权力来实施,后者或因国家认可和未明确表示不认可而合法,或因社会授权而合法。”[18]郑永流认为,民间法是指一种存在于国家之外的社会中,自发或预设形成,由一定权力提供外在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包括家法族规、乡规民约、宗教规范、秘密社会规范、行业规章和少数民族习惯法。[19]另一类观点则避免从强制性方面下定义。例如,梁治平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20]苏力认为,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地方性公共品,它作为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和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反复博弈后形成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21]从这些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来看,学者们对习惯法、民间法的理解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法”的定义,将习惯法、民间法与国家的产生分离开来,这是一种对“法律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制定法中心主义———笔者注)极具挑战意义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