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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多元理论及其在中国的新发展

  

  文化多元是法律多元现象产生原因的结论,使学者们对法律多元现象研究的视野扩大到了西方社会。他们认为,文化多元是所有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社会与非西方社会一样存在法律多元。莎莉·恩格尔·玛丽(SallyEngleMerry)在此基础上区分了“经典的法律多元主义”(Classic LegalPluralism)和“新法律多元主义”(New LegalPluralism)。她把研究殖民地和后殖民地国家的本土法和欧洲法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多元主义称为经典的法律多元主义,而把开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研究视野扩展至非殖民国家,特别是欧洲的工业化国家和美国,从而主张所有社会都存在法律多元现象的法律多元主义称为新法律多元主义。新法律多元主义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产生于国家的法庭中,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形式。她认为,法律多元结构中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为国家法与非国家法之间的博弈关系。这种博弈状态的再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在多元结构中,国家法往往是以强势姿态出现的,它对非国家法的影响是巨大和不可避免的。但是,亚群体在这一博弈过程中对国家法并不是简单的接受或直接的抵制,国家法本身具有有限性。因此,新法律多元主义从考察法律的社会效果出发,认为国家法和非国家法之间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它们之间存在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与特定地区的历史传统紧密相连,并且具有不确定性。尽管国家法处于强势地位,但是亚群体的对抗并不是消极和无力的,这种对抗往往会使国家法的实施出现变形,出现法律规避等预想不到的结果,甚至会出现对国家法的颠覆。一方面,在法律多元结构中,国家法的存在需要其他规则的认可和支持,在这一需求下,国家法会对非国家法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借用和吸纳,从而使国家法本身也呈现出多元状态。另一个方面,其他规则对国家法构成挑战。所以,这种多元结构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博弈和互动关系。在这一视野下,学者们认为法律多元是研究法律不可或缺的视角,对西方社会法律多元现象的关注和专门研究也开始增多。沃德曼(Woodman)认为,法律多元主义已经从对殖民者和被殖民者之间关系的关注,扩展到了对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群体与不占主导地位的群体之间关系的关注,后者诸如宗教、种族、文化上的少数群体、移民群体以及社会中没有被官方承认的其他群体。[9]还有学者进而将法律多元置于全球化的背景下进行了研究,桑托斯(Boaventura de SousaSantos)提出了不同于传统法律人类学的后现代主义的法律多元观。他认为,“法律多元主义是后现代法律观的关键概念。不是传统的法律人类学的法律多元主义,在那里不同的法律秩序被看作共存于同一政治空间的分离的实体,而是在我们的生活轨道发生质的跳跃或全面危机以及在呆板的无事发生的日常生活中附加、相互渗透和混合在我们思想中以及我们行为中的不同法律空间的观念。我们处在一个多孔的法制或法制的多孔性的时代,一个迫使我们不断地转变和渗入的法律秩序的多重网络时代。我们的法律生活是由不同的法律秩序相互交叉即法制间( interlegarity)而构建的,法制间是法律多元主义的现象对应物。”[10]后现代主义法学提出的“法制间”、法律网状结构等概念,为动态地、多维度地把握人类社会的法律多元现象提供了全新的分析路径,法律多元理论也因此得以更广泛和深入地发展。除此以外,马克斯·韦伯的团体多元主义与法律多元主义、波士斯皮尔(PospisilLeopold)的“法律层次”论(LegalLevel)、埃利希的“活法”论、昂格尔对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秩序的划分、千叶正士的“三重二分法”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多元理论进行了分析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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