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国政府公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强调要严禁刑讯逼供;严禁执法人员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严格控制并慎用死刑,严格死刑审判程序,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建立和完善执法、司法监督机制,依法惩处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这些都涉及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下面,我主要就刑讯逼供问题谈一谈个人的想法。
最近,陕西省丹凤县的高中生徐梗荣在公安局接受关于当地一名女学生被害案的调查过程中突然死亡。由于法医检验发现死者身上有多处伤痕,而且与死者一起接受调查的学生披露了警察讯问的一些“特别手段”,所以刑讯逼供问题又一次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其实,遏止刑讯逼供的言论在当下中国已然成为老生常谈。从云南的杜培武到湖北的佘祥林,一起起触目惊心的冤错案件一次又一次地激起声讨刑讯逼供的社会声浪,但是刑讯逼供似乎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为什么?在过去三年中,我们进行了关于刑事错案与刑讯逼供问题的实证研究。我们发现,刑讯逼供已经成为某些地区的侦查人员的行为习惯。这种行为习惯的养成,既受到社会大环境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单位小环境因素的影响,而“查处难”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纵容甚至助长的作用。
刑讯逼供的查处难,主要在于查证难。刑讯逼供的查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在可能发生了刑讯逼供的审讯所要查明的案件(前案)诉讼中为确定是否应排除非法证据而进行的查证;其二是在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后案)诉讼中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进行的查证。在前案的查证中,法官一般会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来证明有刑讯逼供。在后案的查证中,公诉人则要承担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实践经验表明,无论是前案的被告人还是后案的公诉人,往往都很难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刑讯逼供的行为。
造成刑讯逼供查证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讯逼供发生的空间一般都是与外界隔绝的羁押场所,目击者都是侦查人员,而侦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养成的“团队精神”很容易转化成面对刑讯逼供调查的“攻守同盟”;第二,刑讯逼供的发生与调查往往在时间上具有较大的间隔性,这就使得调查人员很难及时提取到相关的证据;第三,能够而且愿意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人往往只有声称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而这样的“孤证”很难被法官采信;第四,刑讯逼供者的职业素养使他们具有较强的反调查能力;第五,刑讯逼供的调查取证往往会受到来自多方的阻力和干扰。
但是,查证的效率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矫正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根据行为科学的原理,行为矫正的基本路径是提高行为成本和降低行为收益。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来说,不仅要通过加强法律对审讯活动的制度性约束来提高刑讯逼供行为的现实成本,而且要通过对刑讯逼供的有效查处来提高刑讯逼供行为的风险成本。刑讯逼供行为的直接收益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证据,因此要通过降低收益来矫正刑讯逼供行为,就要在诉讼中排除刑讯获得的证据,而要排除非法证据又必须以查证刑讯逼供为基础。由此可见,无论是提高行为成本还是降低行为收益,都离不开刑讯逼供的有效查证。如何走出这个困境?我认为,制定刑讯逼供的推定规则是一条可行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