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

  

  我国证据立法尽管已经将自由心证制度规定下来,[26]但是,由于该制度所必须的约束机制尚未建立,因而无法防止法官在证明力判断上的主观擅断。正是因为我国司法人员专业水平与职业素养不高,在诉讼法中缺乏完善的庭前证据审查程序,而且当前的判决制作过于简单和程式化,为了遏制法官在审判实践当中的擅断,才不得不通过预设证据的证明力,来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这种现象尽管与证明力的性质以及世界各国在证明力判断上实行自由心证的普遍做法相悖,但是在我国却仍然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因而不能简单地予以否定。当然,随着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庭前证据制度的建立以及判决理由的公开等约束机制的建立健全,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应当越来越多地交由法官自由判断。即使是一些原本直接由法律规定其证明力的证据规则(例如传闻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也可以逐渐交由法官自由判断和取舍。


  

  2.在证据能力规则上的理性选择


  

  与证明力规则不同,在证据能力规则上,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直接决定着诉讼证明中可资运用的证据范围,因此,这类规则在证据法规范中居于基础性地位。”[27]学者们之所以极力主张证据立法以证据能力规则为主干,除了因为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之外,更重要的是证据能力规则具有防止、限制追诉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以及保障证据的质量以增强其证明力等方面的功能。我们知道,在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问题上,“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28]“如其证据,并无作为证据的能力,即无作为证据的资格,自不产生证明力的问题。”[29]由此可见,一定的证据材料必须是法律上允许的,然后才谈证明力。也就是说,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明力,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不具备证据能力和未按照提供证据规则提出的证据,即使法官认为证据的内容有可能是真实的,也不得据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明确了证据能力是证明力判断的前提,就可以使侦查人员认识到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因而也就无从论及其证明力,从而促使侦查人员依法取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警察违法取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原因就在于我国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不仅数量稀疏,而且质量普遍不高,导致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功能不强。相应的,法院在审判时,就可以在追求实体真实目的的刺激下赋予非法证据以证明力,从而纵容了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以致于屈打成招,严刑逼供,酿成冤假错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可见,为了防止和纠正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在客观上需要建立起完善的证据能力规则,以便将那些虽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是却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排除出法庭审查的范围。


  

  当然,在设定证据能力规则的过程中,我们也应当充分认识到,证据是司法过程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可以借助的手段,过度的排除证据很可能导致裁判信息不足,并产生大量真伪不明的状态。为此,两大法系国家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定越来越多,证据进入事实认定阶段的门槛正在降低,这一立法发展趋势应当为我们的证据立法所关注。当前,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绝大部分证据的收集与提出已由法官转移给了当事人,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和律师成为了收集证据的主体。然而,由于我国没有足够的律师以支持美国式的大范围的证据发现,[30]因而我们在诉讼中可以利用的证据资源是很有限的,这就决定了我们的证据能力规则必须能够让更多的证据可以进入法官认证的范围之内。特别是在制定一些由证据证明力转化而来的证据规则时,更要格外谨慎。[31]如果任意提高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规定过多的排除规则,只能加剧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状况,减少法官作出判决可依据的信息总量。为此,我国当前证据能力规则体系不应过于严格,只有在涉及个人重大权益的事项上才通过法定的证据能力规则予以排除,而在不涉及或较少涉及这种重要权利的事上,则可以采取更灵活更有弹性的自由裁量方式以利于发现真实。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