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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

  

  (一)证据能力规则的全面发展阶段


  

  在证据能力的问题上,人类社会的证据制度明显经历了一个证据能力规则从无到有,而且最终在证据规则中取得绝对主导性地位的过程。如果说证明力规则早就存在的话,那么证据能力规则很晚才进入人类的视野[9],其中,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与陪审制度密切相关,因此直到17世纪,随着陪审团审判制度在英美国家的普遍确立,证据能力规则才进入到全面发展阶段。这是因为,陪审员是从普通民众中挑选而来并且是一次性地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职业法官审理案件相比往往缺少应有的鉴别能力和沉着冷静。“鉴于陪审员对于证据之评价,不甚熟悉,自应由经验丰富的裁判官加以说示,而其说示,又不能无一定之标准,乃设有排除规则限制无关联性之证据、偏颇之证言、虚伪之证言或足致陪审员因本身之感情与同情之偏见、易于发生错误之证据,提出于法庭,使陪审员,仅得凭其合理性且富有安全性证明力之证据,而为合理之判断”[10]。可见,英美法系对证据资格设置证据规则的初衷主要是基于对事实认定的考虑。传闻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都体现了这一特点。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经历了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发展历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大陆法系更重视法官而不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为发挥职权主义之精神,对于证据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的证据能力。”[11]另一方面,由于这些国家的法官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司法官员,不用担心会被某些种类的证据误导而步入裁判的歧途。用老百姓的话说,他们知道如何从庄稼中剔除杂草。基于这些原因,大陆法系国家很少对证据能力进行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就不存在对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定。事实上,随着近年来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方面的相互借鉴,以及为实现特定政策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能力方面的法律规定逐渐增多。特别是随着陪审团审判模式的引入,为防止陪审团成员所固有的弊端,其同英美法系一样需要通过证据能力规则就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由此可见,“大陆法系证据制度和普通法系证据制度有着不同的发展进程。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证据规则最初是围绕陪审团制度设置的,后来稍做变更和调整便用于法官的审判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证据制度首先是为专业法律工作者设立的,后来又因为陪审团的介入而发生了变化。”[12]


  

  (二)证据能力规则从严格走向松弛


  

  由于证据能力规则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与陪审制息息相关,因此,陪审制的兴衰不可避免地会对证据规则带来影响。在陪审制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使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日益减少。在英国,陪审制的衰亡首先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自19世纪中期以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法律首先允许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的简易审判方式,由此拉开了由法官单独审判刑事案件的序幕。[13]而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法院在选任陪审员时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难,陪审团审判案件的范围也在日趋缩小[14],到1934年以后英国的陪审制己基本上名存实亡了。在美国,基于同样的原因,进入20世纪以来,审判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减少。据统计,美国现在采用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数量均不足其法院审判案件总数的10%。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情况也大同小异。由此可见,陪审制己经不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引入了陪审制度,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对其进行了改造,将陪审制改为“参审模式”,即使在法国和意大利也都放弃当初引入的“陪审团模式”,而采用了“参审模式”。在参审模式下,由于法官与陪审员在法庭上共同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能够有效地避免由陪审团单独认定案件事实所存在的弊端。由于证据规则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陪审团在使用证据时出现混乱或偏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因此,随着英美陪审制审判的衰亡以及大陆法系“参审模式”的改造,证据能力规则存在的根据大为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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