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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

  

  (三)法官在证明力判断上的自由进一步扩大


  

  随着自由心证原则在世界各国的普遍确立,证据的证明力越来越多地脱离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进入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当中。法律预先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设定仅限于这样一些场合,即:


  

  1.某些证据的分量很小,证明价值可能是微乎其微的;某些证据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容易导致推测、虚构或者浪费时间;


  

  2.某些证据会产生多个争执点,容易混淆主要争议,造成事实审重心的偏离;


  

  3.某些证据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凭感情冲动作出不恰当的决定;


  

  4.某些种类的证据在类型化上不可靠或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等等。


  

  在这些证据材料上,由于其自身所包含的诸多风险,可能超过了它们的证明价值,因而需要法律对其证明力予以规定。上述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将证明力的问题转化为证据能力的问题,即以法律的方法来解决证明力的认定这样一个事实问题。这种制约措施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司法者在面对某些特殊证据时,必须依据法律作出相应认定,而不能自由进行。在这些证明力规则当中,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传闻证据规则,正是由于传闻证据的可靠性差,法律才将其排除于可采纳证据之外。最佳证据规则也是这样,由于原始文书更具有可信性,因此,证据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文书所载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提供原始文书,而不是复制品。上述这些规定显然限制了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构成了自由心证原则的重要例外。


  

  当然,由证据证明力问题的性质所决定,法官在证明力判断上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的趋势从来未曾停止过,并且在不断地冲击自由心证原则的上述例外规定。例如,传闻证据由于无法通过交叉询问予以证实,可靠性难以保证而被法律预先加以排除。但是,如果将所有的传闻都一概排除,这样就会造成许多有价值的信息流失。因此,英国从1968年起开始限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到1995年的《民事证据法》完全取消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7]而在刑事诉讼中,该规则同样出现了例外,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在第23条中规定,传闻证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被采纳。[8]除此之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也明确列举了传闻证据规则的几种例外情况。不过,鉴于列举方式难以从根本上避免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负面影响,因此1997年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增加了一条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例外情况的原则性概括,赋予法官在采纳传闻证据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命运一样,最佳证据规则也很快被自由心证原则打开了缺口,第二手证据只要满足了法律的特别要求,就可以向法庭提交。例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程序中满足下列条件可以不提交原件:(1)提交原件是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可行性的;(2)必须在提交复制件时附带提交不可能或不具有可行性的理由的宣誓证言;(3)必须由制作复制件的人出具证明证实复制件的出处和它的真实性。在美国,立法中比较常见的允许当事人提交第二手证据的理由包括:(1)原件非由于提供者的过错遗失或灭失;(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获得;(3)原件由对方当事人掌握,该当事人拒绝提供;(4)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并非本案主要争点;而英国法则通过判例,对一切二手证据的可靠性不作任何区分,完全由法官自由判断。


  

  二、证据能力规则的发展演变历程


  

  既然自由心证被认为是最有助于发现真实的方法,那么,证明力的判断就不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成为一个事实问题。证据法虽在这个问题上几乎无用武之地,但是,这并没有导致证据法的消亡。相反,近百年来证据法却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是各式各样的证据能力规则迅速填补了证明力规则废除之后的空缺。伴随着这一发展趋势,证据法的概念也在发生着根本性的改变———它的关注点己经从证据的证明力转向了证据能力,它不再关心何种的证据具有什么样的证明能力,而是关心满足哪些条件的证据才具有资格在诉讼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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