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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之探究

  

  3、即使将六十三条的第一种解释,即该法条含有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之义,视为有效解释,那么现实中此类行为也往往禁而不止。因为:(1)法律之所以得以有效的实施,除了因其被赋予的国家强制力外,还因其具有内在的正当性。由以上分析可知,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不仅有利于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求,而且有利于权利主体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充分发挥地尽其力的效益。因此,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这是导致六十三条第一种解释难以发挥实效的根本因素。(2)地方政府的认可和保护又使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行为的正当性得到进一步的强化,这又使六十三条第一种解释在社会现实中更是难以得到普遍的贯彻。(3)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最终还得依赖于其忠实的守护者:法官。但是,司法是被动的,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租赁合同双方相安无事或均有意回避诉讼时[7],禁止此类租赁行为的法律也不过是一纸具文,而难以实际发挥预期的规范效果。(4)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法官采纳第一种解释,认定该类租赁合同无效,有的法官也会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判令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土地使用费,而土地使用费的应付数额一般还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认为:“综上,应当确认《租用土地合同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没有约束力,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此四被告应将所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所收取被告的租金退还被告。但由于被告已经依约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土地,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根据本案实情,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可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已经支付的土地租金折抵使用费,不再计退。”[8]这种“无效认定、有效处理”的矛盾性的裁判行为说明,对于即使诉讼至法院的此类纠纷,六十三条第一种解释所应赋予该法律条文的强制性规范效果,在审判实践中也并非能够得到彻底地贯彻。令而不行,禁而不止,是法治原则的大忌。因此,如按照关于六十三条的第一种解释来裁判此类纠纷,则既难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最终也将会损害其法律效果。


  

  通过以上社会效果方面的分析权衡,我们不难发现,相对于第一种解释而言,六十三条的第二种解释,即六十三条并无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出租之义,更为妥当。至此,前面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所得出的初步结论,经目的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又得到了进一步的证立。在此,针对本文前面所提出的问题,不妨再次重申一下我们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那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并无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含义,因而从该法条中并不能得出,此类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一裁判规则。


  

  三、问题的启示:通过法条的解释确立案件的裁判规则


  

  由以上论述可知,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或者是因对六十三条含义的不同理解,或者是基于各自利益的不同考虑,常常在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上发生争执。对该争议问题依法做出裁决,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职责。但办案法官对六十三条的理解也存在分歧,而法官理解的分歧又进而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关于该类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的矛盾裁决。这种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现象,是对法治原则的戕害,必然会严重地损害裁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欲公正地解决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纠纷,则应当对合同效力问题做出正确的裁决;而欲对合同效力问题做出正确的裁决,则需统一认定此类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即需统一如何裁决此类合同效力的标准;而欲统一裁判规则,则需统一对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而欲统一对法条的理解,则需办案法官对法条做出正确的解释。


  

  从本文的探讨研究中,我们也可以得到如下启示:由案件争议问题寻找到相关法条,并不能保证该案一定能够得到正确的处理,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基于同一法条对同一问题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司法裁决,本文所论之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即为典型之例。对于法官来说,找到相关法条,仅仅是法律适用活动中的一个环节,欲保障案件争议问题得到正确的裁判,尚需法官从法条中发现正确的裁判规则。这就需要办案法官不能机械地、片面地理解法律条文,而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解释方法则有利于法官对案件所涉法律条文的正确解读。简而言之,由案件争议问题到相关法条的寻找与解释,由法条的寻找与解释再到裁判规则的确定,最后由裁判规则解决争议问题,这一系列环节便构成了法官适用法律的基本思维脉络。该思维脉络中的每个环节,相互连接,均不可忽略。从笔者在审判实践中所接触到的民事裁判文书来看,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思维脉络往往因缺少从法条到规则之间的解释环节而存在断层。其中,突出的表现是:办案法官往往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仅仅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结尾处,集中以“依照《民法通则》某某条、《合同法》某某条或者《土地管理法》某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等等类似的格式化表达方式蜻蜓点水般地一掠而过,缺少对引用这些法条的缘由(即问题针对性)以及该法条与裁决结论之间关系的分析与论证;或者虽然法条引用具有明确的问题针对性,但是从该法条中得出了什么样的裁判规则以及为什么会得出这种规则而不是另一种规则,却缺少论证,譬如就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有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往往可能会作如此阐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至于为什么基于该法条就能得出涉案合同无效的结论,则语焉不详。这种法律适用思维脉络的断裂现象如果被忽视,则不仅会影响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而且也会纵容法官裁决的武断性,甚至会为其枉法裁判开启方便之门。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重视由法律条文之检索到裁判规则之确立过程中的法律解释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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