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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之探究

  

  下面,我们便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来解析六十三条的含义。


  

  1、在我国当今社会现实中,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行为日趋增多。之所以如此,并非偶然,而是有其外在的客观因素和内在的理性驱动的。(1)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有的国有土地已经逐渐难以满足工商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求。而目前集体建设用地却拥有相当大的规模。据统计,全国集体建设用地总量1700万公顷,相当于全部城市建设用地700万公顷的2.4倍。[5]如此庞大的规模,为缓解当前建设用地供求矛盾提供了现成的道路。承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行为以及其他流转行为的合法地位,则成为保障该条道路畅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我国东南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此现象也印证了该类租赁行为与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关联性。从笔者所收集的资料来看,2006年和2007年期间,在广东省,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审理了七件此类案件。近年来,笔者所审理的此类案件也大多发生在青岛等山东经济较为发达地区。(2)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具有互惠性。这是促使租赁双方发生该交易行为的内在动力。对于承租人而言,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所需支付的租金要大大低于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所需支付的出让金或转让金。因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对于欲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土地需求者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对于出租人而言,在本身无力使用或者更好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情况下,与其将该土地闲置,不如将其出租给他人,这样既无失地之忧,又可盘活土地资源,创造比农业经营更高的收益。另外,虽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也可通过征收方式进入土地市场,但是,一方面,农民将因该征收行为而失去该土地;另一方面,农民在集体土地征收中虽可得到一定的补偿,但其所获的补偿与政府在土地征收、转用过程中拿走的土地级差收益相比,过于悬殊。如果将农民集体土地进入土地市场的途径仅仅限定于国家征用、征收,即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然后由政府再出让给建设用地使用者,那么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与征收人之间利益将出现严重失衡,从而势必造成,“城市化和工业化推进到哪个村庄,就意味着该村的土地被强制征用,农民对土地的权利被剥夺,他们也相应失去了利用土地发展非农产业的机会。”[6]因此,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出租行为,实际上也是农民为了合理利用为其所有的土地、维护其自身权益的一种主动探索。(3)鉴于前述两点因素,同时为了招商引资,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地方政府对此类租赁行为通常也持肯定态度。由此可见,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行为的存在,具有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客观性,同时也具有物尽其用的合理性。因此,若将六十三条作为含有禁止此类租赁行为含义的解释,则容易导致合法而不合理的矛盾,从而削弱该条法律的正当性基础;反之,若将六十三条作为无禁止此类租赁行为含义的解释,则既可避免该矛盾的出现,又可突出对农用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等非法变更土地用途行为的规制效果,从而可更有利于实现六十三条所担负的维护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立法目的,因而也有利于使此类案件的裁判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等流转行为日益增多的社会现象,也引起了政府部门的密切关注。近年来,有些地方政府甚至出台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地方政府规章来主动地对此类社会现象加以规范、引导。2001年12月25日,临沂市政府颁布《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26日,威海市政府颁布《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1月5日,中山市政府颁布《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同年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关于开展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这些政府文件对农民建设用地流转行为的程序、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举措相当于正式公示了这些地方政府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的态度,即有条件地认可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的合法地位。出租是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中的一种,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行为也是得到以上地方政府认可的。此后,有些省级政府对这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也陆续表明了态度。如,2005年6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该文件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根据该政府规章第二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行为与出让、转让、转租及抵押行为同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该规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反面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只要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可以流转的,而出租行为是流转的一种形式,故《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并没有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行为。相反,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流转市场秩序以及防止争议发生,该规章还规定了对出租行为的程序要求(如,根据第七条规定,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式要求(如,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内容要求(如,根据第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不得出租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又如,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此可见,广东省政府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行为的态度,不只是不禁止,而且是以政府规章的方式加以积极地规范、引导和推动,因而实际上是认可了该行为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合法地位。湖北省人民政府2006年颁布的《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也有以上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将六十三条解释为含有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之义,那么势必出现集体建设用地的租赁行为得到政府认可,却遭到法院否定的矛盾情形,从而导致法院的司法裁判与政府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冲突。反之,如果将六十三条解释为并不含有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之义,则可避免以上合政策却不合法的矛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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