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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之探究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六十三条并无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含义,审判实践中那种仅以违反六十三条规定为由主张该类合同无效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当然,在个案审理中,该类合同也可能会因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而被法官认定无效,但显然这与本文所论不是同一个问题。


  

  从以上论述来看,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办案法官就已经可以解决能否依据六十三条认定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了。但是,为了加深对六十三条法律含义的理解以及对法律解释方法作用的认识,下面我们将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对以上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分析。


  

  (三)目的方法的解释


  

  “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4]此种从立法目的角度来阐明法条含义的解释方法,就是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方法。该种方法具有决断功能,即当法官运用文义方法得出多个法律解释结果,而仅仅依据文义方法自身,甚至求助体系方法亦不能确定应当采用哪种解释作为判案依据时,可从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角度,来帮助法官抉择其中的一种解释为裁判依据。另外,目的解释方法也具有检验功能,即当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初步确定法律含义后,可再以目的解释方法来检查、审核该种解释是否符合立法目的,以验证解释结果的正当性。


  

  开宗明义,某部制定法的立法目的通常被明确地规定在该法第一条之中。另外,总则部分之中的其他法条也是该部法律立法目的最明显的寄身之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该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从以上条文所体现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来看,六十三条之所以设立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则,其目的并非禁止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行为,而是为了防止在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出现以土地出租的形式将农用地非法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现象,以贯彻维护我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耕地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从这个法律目的来审视六十三条所涉的土地出租问题,我们不难发现,该法条所禁止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非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出租行为,例如将农用地出租用于建设用地的行为,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是经过法定国家机关核发证书并确认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其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并不改变其土地用途,故不应属于禁止之列。由此可见,持合同无效观点的法官对六十三条的解释,是不符合该法条的立法目的的。


  

  (四)社会学方法的解释


  

  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运用社会学方法来解释法条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对于办案法官而言,这种方法主要是从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来考量某法条相对于待决案件所蕴含的裁判规则,故其与体系方法和目的方法具有相同之处,即也是从被解释的法条之外来斟酌该法条本身的含义。不过,相对体系方法和目的方法而言,显然社会学方法与被解释法条本身相距更远,因而也更容易逃逸法条文义的约束。此种方法如使用不当,则不但不能搞清“庐山真面目”,反而因距离过远而把“此山”误作“彼山”,甚至会被有意曲解法律之人所利用。因此,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社会学解释方法不能轻易使用,应主要定位于文义解释方法的辅助方法,即:如果文义方法,或者文义方法在体系方法或目的方法的协助下足以确定法条的含义,则不必再考虑社会学解释方法,但若运用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哪种解释更为妥当,则可以运用社会学方法从中选择社会效果更好的那种解释作为结论;或者,即便解释结果已经确定,但基于增强该种解释说服力的考虑,便于当事人接受,也可再辅之以社会学方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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