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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之探究

  

  (二)体系方法的解释


  

  体系解释是案件裁判中另外一种较为常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它是利用事物部分与整体之间的相关性、文本理解的语境性以及法律秩序内部的协调性,从被解释的法条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其与其他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角度,来分析判断法律条文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运用该方法的要诀就在于不拘泥于被解释的法条,而是从该法条中跳出来,然后再从其他相关法条来反观该法条自身的含义。这样有助于摆脱“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的困境。关于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集体土地之间的关系以及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我们可以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来加以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按照所有权主体标准,我国土地可分为国家所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照土地用途标准,我国土地又可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根据以上分类方法,我国农民集体土地也可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因此,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集体土地之间的关系为子母关系,即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民集体土地中的一种;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与农用地的用途相对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表述为“非农业建设”。六十三条中的标的物是采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表述,并未区分农用地、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故若单从该条的字面含义来看,被禁止出租的标的物似乎包括农民集体土地中的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这三类。但是,若结合以上关于农民集体土地分类的标准来看,这种理解显然不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中的农用地的用途为“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与“非农业建设”的表述存在对立性,故将该法条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一概念理解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农用地”,或者说,将“农民集体农用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作为六十三条的一种含义,是与《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用途的规定和六十三条的行文逻辑相符的,因而这种理解是顺理成章的。但是,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不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本来的用途就是非农业建设,其与“非农业建设”的表述并不冲突。从事物的性质上来说,不存在建设用地能否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问题;从逻辑上来说,也不存在禁止建设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问题。因此,如果说,六十三条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也包含建设用地,即该法条也含有“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也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义,则显然既与以上相关法条相悖,也不符合逻辑。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只是农民集体土地中的一种,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忽略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分类体系,混淆了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区别,将六十三条笼统地理解为禁止所有的农民集体土地出租行为。因此,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持否定观点的法官,主要失误在于未从法律体系角度对六十三条含义做进一步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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