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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之探究

  

  显然,这个问题并非局限于个案,而是类案问题,具有一般性,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此类案件审理中合同效力问题的一般性的裁判规则。我们知道,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来说,合同效力问题是案件裁判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基础问题,因为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处理结果往往十分悬殊。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效力问题亦是如此重要。例如,在上述木业公司与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费200万元,故如果该合同有效,且村委会提前解除合同能够被法院认定系违约行为,那么木业公司可基于违约之诉而得到200万元的赔偿,如果合同无效,则无法适用该违约责任条款。木业公司之所以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合同无效,应当是存在这方面的考量因素,后来其在二审中之所以又转而主张合同无效,则可能是考虑到主张村委会构成违约难以得到支持,故选择退而求其次的诉讼策略,转而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因此,该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利于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而且也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严肃性及权威性。


  

  以下,笔者将以《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为中心,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探讨分析,关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上述两种解释,哪种解释更为妥当,以及能否从该法条中得出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这一禁止性规则,以论证依据该法条认定此类合同无效的审判实务观点是否成立。


  

  二、关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解释


  

  (一)文义方法的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是指从被解释的法条所用语词及语法规则着手,来阐明该法条为待决案件提供了什么样的裁判规则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条文是由一定的文字词句及语法来表述的,词以达意,文以载道,欲探求某法条的具体含义,即该法条为待决案件提供了何种裁判规则,显然最便捷的方法莫过于文义解释方法。同时,作为纠纷裁决准绳的法律应当具有确定性、安定性等属性,而文字是人的思想及其口头表述的定型剂,相对于人的思想而言,因其外显性、客观性而易于把握,故文义解释方法也是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安定性以及可预测性的最为客观、有力的方法。因此,“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3]


  

  本文所论被解释之法条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以下简称为“六十三条”),其具体内容如下: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该法条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三种行为,即:出让、转让及出租。与本文论题相关的是第三种行为:出租行为。从该法条所使用的文字语词和表述方式来看,就所论出租行为而言,毫无疑问,我们是可以从该法条中得出这样一个禁止性的规则: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该规则的字面意义来看,我们可进一步得出,该规则显然包含这样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此处被禁止的行为是将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若出租用于农业建设则不在禁止之列,即此处所言之“禁止”,主要是从租赁物的用途角度来规定的。基于此层含义可得出的另一层含义是,并非出租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行为均应禁止。另外,从该法条中的但书部分(即后句)来看,“除外”应当是针对前句中的“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行为而言的,而非针对出租行为,因为出租行为并不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发生转移。那么,根据以上解释,我们能否对前述问题做出判断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通过文义方法的解释可知,要想判断农民集体建设用使用权出租行为是否受上述禁止性规则的调整,至少还应搞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集体土地之间的关系以及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而六十三条本身对这些问题并没有涉及,故尚需要诉诸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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