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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之探究

  

  该案虽然事实并不复杂,但是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因具有争议性和典型性而甚值探讨。从审判实践来看,在有的案件中,出租人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请求判令承租人偿还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而承租人则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在有的案件中,承租人以出租人中途毁约为由,要求判令出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出租人则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上述案件则属于这两种情况兼而有之的案件类型。在该案中,木业公司先是在一审中以村委会中途毁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村委会则提出了木业公司拖欠租金而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及要求木业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等反诉请求。在村委会抗辩理由及部分反诉请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而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木业公司在二审中又转而以双方所签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规则来处理双方的纠纷,村委会则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我们看到,木业公司此主张之所以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既有程序方面的原因,也有实体方面的原因。本文探讨的问题涉及的是后者,即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木业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


  

  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仅当事人之间有争执,而且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们也存在分歧。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官认为,此类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主要理由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因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此类合同为无效合同。例如:(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即持此种观点。[1]然而,审判实务中还存在与此相反的观点,即:此类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并不含有禁止此类出租行为的含义,因而此类租赁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45号民事判决便持此种观点。[2]


  

  那么,就同一问题,为什么基于同一法律条文,会出现如此截然相反的裁判呢?如果我们排除法官恣意司法的因素,单从以上案件相关的裁判理由来看,其原因主要在于办案法官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含义的理解不同。对合同效力持否定观点的法官认为,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可得出,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的规则;而对合同效力持肯定观点的法官则认为,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并不能得出此规则。由此,便引出的这样一个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是否具有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含义呢?或者说,我们能否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得出: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这样一个强制性规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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