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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涉林物权问题分析

  

  第二阶段,从1988年6月1日起至1998年11月4日之前,也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试行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前签订的合同。此阶段签订的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经试行,但当时村民及村干部的法律意示淡薄,对一些重大事项,村委会很少适用民主议定原则处理,只是村干部讨论决定,对于这类情况,只要村委会所作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村集体的利益,可按照第一阶段的处理方法进行,不能简单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宣告合同无效。


  

  第三阶段,从1998年11月4日起至2003年3月1日之前,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签订的合同。对于此阶段签订的合同,应遵守民主议定原则。但要结合本地市民主议定原则适用的情况,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处理。


  

  第四阶段,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合同。此阶段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遵守民主议定原则。一般情况下,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并有过半数以上村民提出异议的,可认定为无效合同。


  

  3、对审判实践中出现几种有关民主议定原则特殊情形的分析处理。


  

  (1)林地发包未经民主议定,但经村两委集体研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承包时间已较长(一年以上),或承包人、受让人做了大量投入的,应确认合同的效力。


  

  (2)林地发包或林木转让未经民主议定,合同内容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应确认合同无效。


  

  (3)林地发包或林木转让既未经民主议定,也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属村干部个人与他人擅自签订承包、转让合同的,应确认合同无效。


  

  (4)林木转让未经民主议定,但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山林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书的,应视为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具有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情形的,不应再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5)合同虽经民主议定,但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政策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村委会以通过民主议定原则,收回或调整承包地,致使承包者利益损失的,而承包者基于物权人的身份寻求法律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承包人已通过公开召标的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承包的性质应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一旦其权益被收回或调整,就会造成对法定物权的侵害。


  

  (6)已经民主议定,程序上不完善,但实际内容上没有违背村民大会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如:到会符合法定人数,但有的人系由他人代签名甚至没有签名,对议定事项当时没有表示反对的。又如: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时代表人数不到法定人数,但会后缺席代表同意大会决议并补签名而使代表人数达到法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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