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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涉林物权问题分析

  

  (三)在执行“谁造谁有”的林业政策中,所涉及的林地使用相关问题的处理。“谁造谁有”是林业的一项政策,它是指单位或个人征得林地所有者的同意,在国家或集体荒山上自投资金造林、种果,而取得该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但是响应政府号召参加义务造林的除外。


  

  1、“谁造谁有”政策不得侵占国有、集体林场、采育场的林地及他人的自留山;不得在明知林地有争议或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情况抢造林木。


  

  2、对于因贯彻“谁造谁有”政策而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应向林地所有者支付林地使用费,且一个主伐期到期后,林地所有者主张收回的,造林人不再继续享有该林地使用权,应将该林地归还林地所有者。


  

  3、“谁造谁有”的政策是鼓励绿化荒山,造林人在取得林地使用权后又抛荒2年以上(含2年)的,视为造林人放弃对该林地使用权,林地所有者有权收回该林地[8]。


  

  二、林地经营权属分析


  

  (一)有关林地经营权的法律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依附于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而派生出来的权属。依据物权法,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1、依承包合同而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明确了林地经营权可以通过确立承包合同关系而取得。


  

  2、林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受益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9]”这项改革的目的与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就是为了让林地承包经营者受益权的实现,表明当时改革的思路具有前瞻性远见。依据《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受益权纳入该法调整的范围,其目的在于保障党在农村的土地政策得到全面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和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保护,从而保障和促进农林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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