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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涉林物权问题分析

  

  一、林地使用权属分析


  

  (一)法律对林地使用权所作的规定与相关案例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早在1986年颁布、1987年1月1日实施的这部法律就明确了土地当然包括林地的使用权主体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后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林地使用权主体又拓展为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如下述的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都证明了这一点。


  

  我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84年制定、1998年修正的森林法对林地使用权作了发展性的规定。表明各种林地使用主体依法申请使用权证登记,取得林地使用证书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各种林地使用主体的平等保护。审判机关在办理涉林案件适用法律时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我国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最新的物权法对自然资源(包括林地)使用权从权属角度作了明确规定,对林农权益给予了法律上的固化:一是通过授权性规范,保护林农对林地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二是通过禁止性规范,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侵犯林农依法享有的权利;三是当林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对林农依法提出的赔偿和诉讼请求,法律给予支持和保护。当林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需要再去找“有关部门”去解决,而是可以直接拿起法律武器维权[4]。


  

  下面就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一个案例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2003年5月,A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中17亩发包给B村民使用,约定使用期20年,B村民依法与A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依约履行,尚未互换或转让他人。2005年7月,A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林地137亩(包括2003年5月发包给B村民17亩在内)转让给C国有林场使用,C国有林场依法与A村委会签订了林地使用合同并依约履行。C国有林场使用A村137亩林地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向D省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林地使用权证,D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将拟登记的林地范围寄信给A村党支部书记公示,A村党支部书记收到省政府公示信后没有在全村村民都可以看到的地方张贴或者在村广播站向全村村民广播。在公示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D省人民政府将A村137亩林地的使用权证发给了C国有林场。2006年10月,B村民发现其承包的17亩林地使用权被C国有林场登记。于是,向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A村委会于2003年5月签定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A村履行依合同约定的义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A村委会与B村民签定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判决。被告A村委会和第三人C国有林场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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