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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

  

  按照法规目的说,因侵害行为所生之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尤其应当探究其意旨究竟在保护何种利益。换言之,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非探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而径直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


  

  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被害人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但受害人所主张的权利在法律所保护的目的之外,则受害人仍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比照因果管理的理论,从相当因果关系上看,医院检查失误与残疾婴儿出生具有条件关系,但不具有相当性。从法规目的上看,残疾婴儿的出生显然不属于法规保护的目的范围之内。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公民不得生育残疾婴儿。因此,如果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讲,医院的行为不能形成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残疾婴儿的一般抚养费用


  

  关于残疾婴儿的一般抚养费用是否可以请求医院进行赔偿,有一种观点认为医院应当赔偿残疾婴儿的抚养费,理由是婴儿的人格尊严与肯定婴儿出生系发生抚养费的损害事故属于两类事情,不能混为一谈。对此,我认为应当采否定说,除了前面所提到的婴儿出生时虽然带有残疾,但仍然不能将其出生视为损害之外,尚基于因婴儿出生而产生的亲属法上的特殊抚养照顾义务,也不得单独收取出来,而主张对其子女的付出系一种损害,从而将此种特殊照顾义务转由第三人负担。


  

  有这样一种观点,将抚养义务的发生视为一种损害,使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特殊照顾义务,仅是使其具有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可能性而已。例如妇女因被强奸所生育子女而支出抚养费,为侵权行为所生的财产上的损害,被害人可以请求被告赔偿。但笔者认为这与不当出生产生的条件不同,前者是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理所当然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而后者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四)关于不当受孕及不当生命


  

  在不当受孕案件,例如医院因结扎手术失败,致使原告怀孕生子时,原告得依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规定向医院请求医疗费用的损害赔偿,其法律关系同于不当出生。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请求医院赔偿出生婴儿的抚养费用,仍然有很大的争论。在前述的不当出生情形,出生的婴儿患有残疾,而在不当受孕的情形,出生的婴儿通常是身体健康的,只是婴儿的出生不在父母的计划范围之内。笔者认为不当受孕与不当出生的情况虽然有所不同,但在抚养费方面,应采同一原则,不应当因婴儿出生时健康状况的差异而做出不同的处理,故原告请求医院进行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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