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

  

  关键问题是,张某的损失有哪些?履行利益是什么?残疾婴儿的出生是否应当包含在合同的损失或履行利益之内?有一种观点认为残疾婴儿的出生系属发生抚养费的损害事故,肯定损害事故的发生与残疾婴儿本身的人格尊严系属二事,不能混为一谈。故原告可以向医院请求赔偿对残疾婴儿的抚养费,这样不但无害于人的尊严,而且有助于父母尽其对子女的照顾义务。我认为对此应采否定说,也就是说,张某的履行利益仅应限于其本人的孕期检查费用。因为第一,婴儿的残疾自怀胎受孕时即有,而并非医院因过失行为所造成,医院的过错在于没有检查出婴儿所具有的残疾,但对残疾形成的本身并无过错。第二,婴儿出生时虽属残疾,但不能凭此而认定残疾婴儿的出生违反了合同的履行利益或属于因医院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因生命纵属残疾,其价值仍胜于无,不能因此而低估生命的价值,从而认为残疾婴儿的出生属于损失。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婴儿的出生系一种价值的实现,如认定婴儿因具有残疾而属于一种损害,无疑将损害人的尊严。第三,生命具有残疾与生命不存在之间的损害难以用数学方式计算。综上,残疾婴儿的出生即不能视为是一种损失,也不能视为是医疗合同的履行利益,故无论从合同的履行利益或损失而言,原告张某均只能获得本人进行孕期检查费用的赔偿。


  

  (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大陆学者的归纳,侵权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在因过失而非故意导致的侵权行为中,其构成要件系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大要素。在该三大要素中,残疾婴儿的出生本身并不能视为一种损害,已如前述。就因果关系而言,侵权行为法上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就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而言,目前的通说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以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作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按照我们的知识经验进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时,则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即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部分。条件关系指的是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其判断标准采用的是“若无,则不”的认定检验方式。而相当性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无此行为,虽然不必然产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产生此种损害者,是为具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然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会产生此种损害,是为无因果关系。”两个要素缺一不可。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