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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

  

  五、笔者的观点


  

  任何案件中,原告若想胜诉,都需要寻找相应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就请求权而言,一般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唇齿相依。请求权由基础权利而发生,首先有基础权利,而后才有请求权。何谓请求权基础?有学者认为: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足以支持某项特定请求权之法律规范而言。有学者将请求权基础之运用形象为“找法”活动,即寻找该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尤其是现行法律依据;因为民事实务问题最终被归结为一点,即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有无法律上的根据,而该主张,实质是声明自己享有一定的请求权,于是问题进一步归结为,能否为之寻得一项或者多项足以支持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以之作为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对请求权基础问题表述最为精辟与具体的,当属王泽鉴先生。他以实例解说的方式对请求权进行分析:典型的实例题的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凡请求权必依一定请求权基础而存在,因为其基础之权利性质不同,请求权有种种形态。按照王泽鉴先生的归纳,请求权基础可分为合同上请求权、无权代理等类似合同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等七种。就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案件而言,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其可能成立的请求权基础仅限于合同上请求权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请求权而有区别。


  

  (一)合同上的请求权


  

  在前述高某某不当出生案例中,高某某之母张某前往崇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孕期检查时,双方之间成立医疗合同。在医院方的给付义务中,分为主给付义务(即诊疗义务)、从给付义务(保存病历、说明、提供检查报告的义务等)和附随义务(治疗指导、保密义务等)。医院因过失而未能检查出张某所怀胎儿具有先天性异常,其性质在民法上属于债务之不适当履行,也就是债务人给付的目的虽然是完全给付,但给付在实际上不符合债务的本旨。依照学者的归纳,不完全给付分为一般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前者有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迟延等表现形式。如果履行合同除了有一般瑕疵之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给付。


  

  在我国合同法的框架结构下,加害给付的特征是违约与侵权行为竞合,也就是只允许受害人单一的选择请求权,而且在选择了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起诉之后,则自动的丧失了另一个请求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在民法上包括违约的赔偿损失、侵权的赔偿损失及其他的赔偿损失,而本条所提的赔偿损失系指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医院一方违反合同给张某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按照我国大陆法律的规定,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一般而言不具有惩罚性,是为了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医院因违约而应对张某进行赔偿是为了弥补张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的履行利益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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