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理论上讲此类诉讼是对人类生命价值的否定。不当生命之诉中的原告主张并非是他们不应当被有缺陷地出生,而是他们压根就不应当出生。这一主张的本质是:孩子的生命是“不当的”。对出生的胎儿而言,其并未遭受任何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上可认知的“不法性”。
(4)并不是医生引起了残疾儿出生上的缺陷,也不应就残疾儿生存的事实负责。该种观点认为,按照肯定说的意见,那么唯一避免伤害的方法是使孩子流产。这等于贬低性地说,她的生命不值得存活。而这,不应当是我们的法律所趋。
(三)欧洲法上的见解[3]
1.肯定性见解及其理由
该种观点认为,尚未出生者仍然享有人格尊严权,如法国宪法规定“从生命之初就尊重每个人的人格”。因此,责任与损失产生于出生之前或者出生之后无关。从而认为,因为未出生者没有法律上的能力所以在取得法律上的能力之后也不能对出生前受到的损害提出诉讼的观点,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社会道德上都是完全不能忍受的。
但欧洲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不想受孕或者知道胎儿有“缺陷”而要将其堕胎的父母有权请求赔偿。荷兰的一些法院认为不当受孕侵害了父亲的权利,但是赔偿抚养费不符合荷兰法律制度的规定。
2.否定性见解及其理由
该种观点认为,在不当生命诉讼中,无论是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合同上的考量还是进行侵权行为的考量都无关紧要,一般接受的做法是,既不能将孩子的抚养费用也不能将与其出生有关的物质上的或非物质上的不利作为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因为将一个婴儿的生命带到这个世界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构成侵权,因此无论是父母还是秘密解除双方约定避孕措施的妇女都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各国一致认为任何人都没有主张不被生下来的权利。区别仅在于处理结果上,对于出生前就已经严重残疾的案件,德国法院仅赋予了父母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法国法院则同时赋予了父母和婴儿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欧洲侵权法的精神,没有抚养,人的生命无法延续,所以不可能对延续生命作出肯定的判决而对支付抚养费用作出否定的判决。如果解除对孩子的照顾与抚养既是自然权利又是其父母的基本义务这一原则,将导致大量的问题。此等解除不仅严重违反家庭法,而且可能导致年长的兄姐提出要求其父母亲少生弟妹的主张。另外,对出生健康的孩子的抚养费予以补偿可能会需要许多新的规定;按照父母亲的受益情况调整医生承担的赔偿额也将是必要的,因为一个孩子给他家庭带来了欢乐而且他也可能是“有用的”。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疑问:尽管父母亲对孩子的抚养通常必须超过这一成年年限,但是民事责任法的哪一方面能够证实将对补偿限制于孩子的未成年期是适当的呢?如果父母亲在成功起诉外科医生之后又有了另一个孩子,他们向外科医生请求前面孩子的抚养费的权利是否应当被撤销呢?人们是否能提出夫妇因没有克制性交或没有更仔细地学习避孕指南或者声称做过绝育的男子对其性伴侣未做早孕检查负有责任而有共同过失呢?如果实际上提出过这样的问题,即父母亲作出了不做堕胎手术的决定或者决定不将孩子交给他人收养,是否就应当切断因果链呢?即使是在这个流行避孕的时代,一个孩子也不是人们可以随便从定单上取消的某种东西。给予母亲补偿以防止其基于经济上的考虑而希望堕胎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判决医生对孩子的出生承担责任可能会鼓励妇女终止妊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