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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

  

  (3)原告甲妇女主张被告乙医院应负侵权责任,除须有权利或法益遭受侵害外,尚需有损害的发生。然而基于亲子关系间生理及伦理上的联系,婴儿无论是否为父母所计划出生,其出生均无法视为损害,且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法上特别抚养照顾义务,也不能单独抽取出来而主张其对子女支付抚养费系一种损害,由此观点切入,台湾地区法院认为难以认同原告甲妇女因被告乙医院告知错误的检查结果,未及时堕胎,生下先天性残疾婴儿,而认定该残疾婴儿的出生对原告而言系有损害。台湾地区法院遂驳回了原告甲妇女所提出的医院应赔偿残疾婴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1]


  

  (二)美国法上的见解


  

  与美国的法制传统相适应,其实务上的胎儿损害赔偿案的诉因总体上也远比大陆法系国家复杂与多元化。就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案件而言,不少州不仅允许此类诉讼的提起,而且有相当法庭作出了肯定性判决。[2]


  

  1.肯定性见解及其理由


  

  在美国,判例上支持不当出生、不当生命诉讼的原因较多,概括起来,大约如下理由。


  

  (1)如果没有被告的过失,孩子不会被孕育或进入成熟期。如果不是被告的过失,孩子不会出生。受害人有权就致畸形或缺陷孩子出生的过失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2)任何“非法性”不在于生命、出生、妊娠或怀孕本身,而在于医生的过失。如果有损害的话,也并非出生本身,而是由于医生的过失使父母得以决定是否生育一个孩子或是否生育一个有遗传病或其他缺陷孩子的权利受到否定,从而给其带来身体、感情以及财政状况上的不利影响。


  

  (3)建立于发展医疗科技能力,在怀孕或出生前预测出生缺陷,强加责任于医生表明了以减少基因缺陷为目的的社会利益。


  

  (4)医院有法定义务为原告提供关于其胎儿危险性的充分信息,以使其能够对是否考虑堕胎作出明智的判断。但在不当出生案件中,医院因过失而剥夺了某位妇女决定是否流产的选择权,故而应当就其前后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社会具有既定的利益以减少与禁止出生缺陷,以及要求过错人就因每个违背适当的照顾责任而自然导致的具充分赔偿依据的后果进行赔偿。


  

  在肯定性的判决中,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一般来说,法庭会支持因先天遗传自父母的缺陷而生的直接费用;有些法庭支持就父母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少数法院甚至支持孩子的抚养费损失赔偿主张。部分法庭认为,生而具有的缺陷使孩子相对健康儿欠缺自助能力,并可能会在其一生中依赖于其父母。


  

  2.否定性见解及其理由


  

  就不支持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一类案件的判例而言,其理由大约有如下几种。


  

  (1)不当出生之诉促发了对残疾人的固有的歧视。


  

  (2)不当出生诉讼赋予孩子生命以金钱价值,尤其表现在声称孩子为其家庭带来的价值或利益少于孩子抚养费时,而将这种类型的案件带到公共法庭上是对孩子人格尊严的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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