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

  

  (一)我国台湾法院的见解


  

  1.合同责任及赔偿范围


  

  就不当出生案件,王泽鉴先生在其侵权行为法一书中讲述了台湾地区法院的观点。台湾地区法院认定原告甲妇女与被告医院之间成立医疗合同,医院应依照台湾地区民法第535条(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后段的规定,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被告医院应就其医生的过失与自己过失负同一责任,而依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其项目为甲妇女及丙婴儿的医疗费用,对丙婴儿的人力照顾费用及特殊教育费用。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医院负担丙婴儿的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台湾地区法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依照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父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用的义务,原告甲妇女对其子女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法上特殊照顾义务,也无法单独抽离而由医院一方负担,否则将破坏其对子女的成长及伦理感情。但王泽鉴先生同时指出,在关于一般抚养费用得否请求损害赔偿,容有不同的观点,各国实务见解亦不尽一致,其所涉及的是实为法律逻辑或概念以外更深层次的法律政策和社会价值的考虑。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部分,台湾地区法院认为台湾地区民法有关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系以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权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为请求权基础,但此系以被害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遭侵害之侵权行为为前提,原告起诉被告医院系基于医疗合同而请求被告给付不完全给付之损害赔偿,自然无从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2.侵权行为


  

  原告甲妇女另行主张医院未尽其专业知识、技能尽责检验,致使原告夫妻误信其错误的检验结果而产下残疾婴儿丙,侵犯了原告的堕胎自由权及生育决定权,故请求医院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法院否认此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由如下:


  

  (1)侵权行为的被害客体系权利或利益,所谓权利系指既存法律体系所认可的权利,利益则指规律社会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所包括的一切法益。自由权不仅为宪法所保障,同时也属私权,而自由权的保障系指自己之身体及精神上自由活动不受他人干涉而言,是否包含堕胎自由权或生育决定权,各国立法亦有不同,确属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对该问题,除应探讨现行法律之相关规定之外,并应考虑历史文化背景及伦理价值观念,以期符合人民的法律感情。


  

  (2)原告甲妇女主张其享有堕胎自由权及生育决定权,但台湾地区刑法设有堕胎罪的规定。依照此规定,其保护的客体是母体内成长的胎儿,故堕胎罪所保护的法益系胎儿的生命,使其在母体内得以自然成长,直至成熟时而出生为人。胎儿系生命体,为一种具有人格之重要法益,怀胎妇女本人对于是否让胎儿留存其体内而生存的问题,涉及生命价值,人性尊严。依照台湾现行刑法的规定,堕胎属于犯罪,台湾地区法院故认为妇女不具备所谓堕胎自由权和生育决定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