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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

  

  (一)被告崇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张某之子高某某的生活费用、护理费、检测费50192.7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客观上对造成张某没有进行必要的产前诊断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相关概念介绍


  

  本案是不当出生的典型案例。所谓不当出生(Wrongful Birth),就是甲妇女怀孕期间进行孕期检查,但因乙医院检查错误而未发现所怀胎儿具有先天性残疾,致使甲妇女未能实施人工流产而生下具有先天性残疾的婴儿丙。所谓不当受孕(Wrongful Conception),就是甲妇女为了避孕而实施结扎,但因乙医院手术疏忽误致结扎失败,甲妇女乃怀胎生子丙。在此二者情形,甲妇女得否向乙医院请求损害赔偿?所谓不当生命(Wrongful Life)则是指因前述情况而出生的婴儿丙可否向医院请求损害赔偿。


  

  四、比较法上的观点


  

  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行为侵害的诉讼案,原告基于胎儿期内遭受的不法侵害事实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事实上,出生前之侵害,自古有之,之所以近年来倍受关注,世界各国总体原因主要有:工业社会中意外事故的增多使母体内的胎儿遭受侵害的机会较之从前大为增加;医学的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生命”依传统观念一般被认为是上天或父母所赐,即使有残障也属于命中注定,但现在的社会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的行为,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诸于适当的救济。从中国的具体情况,除了以上共同原因,也有一些特别因素,如: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促发了法制完善化的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诉诸法律赔偿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成为一般观念,人们除了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对与己相关、潜在的利益倍加关注。


  

  但从立法的角度:迄今为止,除英国通过一部相对专门、系统的“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Congential Disabilities Bill),各国对此问题的解决基本处于散乱的立法各异状态。大陆法系国家多将其与权利能力联系,仅在“自然人”部分以个别条文有所体现;英美法系的态度较为灵活,涉及判例较多,但也因缺乏统一规制而使结果大相径庭。究其原因,一般认为在于胎儿的损害赔偿问题较之一般人身侵害问题更为复杂,由于侵害胎儿的具体事由以及阶段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如从侵权形态而言即可归为四类:一为侵害主体。有为被害人之父母,有为其他第三人。二为侵害事由。有输血不当、误服药物、不洁性交、照射X光、车祸等。三为侵害行为发生时间。有于被害人受胎前即存在,有于受胎同时发生,通常以受胎后遭受侵害最为常见。四为侵害结果。有被害者身体健康受损者,也有残障者。但笔者以为最根本的原因应归于各国缺乏对其请求权基础的统一认识。由于对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认识不同,导致司法实务中是否支持该权的态度迥乎不同,甚至对完全相同的案例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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