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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

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


陈克刚


【关键词】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
【全文】
  

  一、案情概要


  

  2002年7月2日,原告高某、张某在华西二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11月7日,张某在华西二院接受培育成功的胚胎后怀孕,在华西二院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2003年2月10日,华西二院的医生对张某进行检查后告知“胎儿的情况挺好,可以在当地医院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不用再到华西二院”。原告张某接受了医生建议,于同月25日在崇州市人民医院建卡,接受崇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由于崇州市人民医院属二级甲等综合医院,不具备产前诊断的条件,未对张某进行产前诊断,针对张某怀孕时年满35周岁的情况,崇州市人民医院也未向张某履行应进行产前诊断的书面建议义务。2003年7月26日张某在崇州市人民医院生下儿子高某某。高某某出生后经检查患唐氏综合症(又称为先天愚或21三体综合症)。原告高某、张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崇州市人民医院承担二原告之子高某某的生活费用140830.20元,护理费109500.00元,检测费633.60元及生存期间的医疗费(不能确定具体金额)。


  

  二、裁判要旨


  

  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华西二院接受试管婴儿手术怀孕后, 接受了该院医生建议,于200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建卡,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张某进行产前检查时,因原告张某年龄超过35周岁,系初产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书面建议原告张某进行产前诊断。如被告履行了书面建议义务,原告张某就有可能接受该建议进行产前诊断,二原告之子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在胎儿时期便可能被发现,原告张某有可能终止妊娠。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原告张某未进行产前诊断,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未在胎儿时期被发现,高某某出生后将终身依赖抚养才能生存,故被告对该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况且即使被告履行该法定义务,该损失也是可能避免,不是必然避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被告只能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从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20%较为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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