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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政的宪政解读

  

  随着中国法治国家宪法原则的确立,依法治税已成为税收法治化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税实质在于税收的法律治理,要求将税收整个过程纳入到法治轨道,其基本内容是依法纳税、依法征税和依法用税。依法治税的关键在于税收法定原则应在宪法中予以确立。先立宪后治税,这是法治国家应有的法律逻辑。没有宪法依据的税收立法就缺乏效力基础。我国宪法税收法定原则的缺失,使得中国税收法治丧失了根基,造成了税收立法的行政主导,税收执法的行政恣意,税收守法的行政擅断。令人欣慰的是,《税收基本法》[11]已被纳入中国的立法规划。可是,《税收基本法》的草拟只局限在部分税收方面的专家学者和最高国家财政税务机关内部,普通公民特别是纳税人对此却表现得异常冷漠。这暴露出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着“民主赤字”的问题。{12}长期以来,由于税收立法行政化的色彩浓厚,部门自立规章现象普遍,加之许多税收规章属应急措施,缺乏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至今已积重难返。可以说,实行税收立法的公开、透明是税收法治化的必要条件,只有让民众参与到税收立法之中,充分表达其意愿,才能真正体现税收民主的宪政原则,才能保证税收立法内容的公正。税收立法的民主化不仅体现在立法价值观的转变而且体现为立法过程中的民众参与。


【作者简介】
王世涛(1966—),男,辽宁抚顺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行政法学。
【注释】如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所著《宪法》第十七章即为“财政与地方自治”,李鸿禧译,元照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317—323页。
在日本,地方政府由于巨额债务申请破产保护,而负债累累的中国大学的校长们却从不担心破产,因为学校资不抵债,难以维系时,政府会出面,纳税人最后买单.中国大学盲目不节制的扩张及不当管理,责任最后都落在纳税人头上,这对纳税人是不公平的,这一问题值得宪法学者们深思。
据笔者调研,某省财政厅的科长就有几十万财政资金支配权。
梁慧星教授曾撰文,认为,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依赖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有立法权,不是来自宪法的授权。因此,全国人大立法权的行使不存在违宪的问题。对此,童之伟教授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批驳,并认为,“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立论的前提不成立,对事实的把握不全;人大制度“不是依赖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观点违背历史真实。因此,全国人大立法权源于宪法,它有权修宪但不可违宪。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童之伟:《立法“根据宪法”无可非议?评“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同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世界范围内后发国家如德国、日本在宪政国家建立初期都极为重视国民教育,为此加大预算投入。铸就了其现有的经济强盛和科技繁荣。相比之下,中国预算的教育投入相对不足,长期以来本应免费的义务教育,由于国家较少投入,使得很多贫困家庭不堪重负,许多青少年缀学。由于投入不足加上体制之弊,导致中国有世界上最大的大学,却没有一流大学。
关于预算与法的关系,存在预算法形式说或预算法规范说,或干脆将预算视为法律的一种,称为预算法说。尽管学说仍有争议,但在欧美各国,通常对预算与法律不作形式上区别。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李鸿禧译,元照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319页。
在美国,国会上下两院各有预算委员会,国会在很大程度上参与预算的编制过程,国会拥有最大的预算权力。国会在审议行政部门所提出预算案时,可以自由增加或减少支出计划与经费额度,国会甚至可以完全置行政部门的预算案于不顾,而自行起草预算案。姚来燕:《沦财政民主》,载《财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Jeremy Bentham,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thans.C.K.Ogden and Richard Hildreth,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1) ,p.113.
由于中国财政领域长期的行政主导和政策调整,大量违反财政规范的行为被习惯称为“违反财经纪律”,而不是违法。
美国的《纳税人权利法案》确认了纳税人十方面权利。此外,加拿大的《纳税人权利宣言》、英国的《纳税人权利宪章》、澳大利亚的《纳税人宪章》、日本的《纳税者权利宣言》都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体现了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的宪政理念。
“税收基本法”的提法既有悖于中国的立法惯例,又与其它立法不相衔接。因为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基本法在我国主要是学理上的称谓。全国人大立法不使用“基本法”字样已经形成了立法惯例。(两部香港和澳门基本法是例外,这是中国一国两制特殊政策的需要)因为只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无需标注“基本法”.在正式公布的法律文本中都有由“某届全国人大某次会议通过”的明示,其意自现。相反有“基本法”的字样反而是画蛇添足。如果刻意为之,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采用德国模式,称为《税收通则》似为更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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