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的宪政原则要求社会成员参与和监督国家财政活动,立宪政治的历史可以说是现代预算制度的成立史。{9}然而,中国的预算体制过分强调政府对预算的控制而忽略预算的议会主权和民主监督。中国预算制度设计整体上体现了国家管理本位的思想,实际在预算权上确立了政府的中心地位。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过程只在国家机关系统内部周而复始地循环和运转。这一预算政治组织的统一性及运行过程的封闭性割断了纳税人与预算的直接联系。在这样一个法律背景中,全体纳税人对国家预算一无所知,即使国家预算存在问题,也只能放任自流。纳税人既然是国家预算的供应者,就有权利对预算进行控制,以法的形式保证政府的预算收支服务于其自身的需要。当然,让全体纳税人全部参与到预算过程是不现实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级人大行使对预算的监督权。然而,人大与纳税人保持一致,人大代表真正代表纳税人只是理论上的假定,由于利益的冲突和代表构成的复杂及代表本身的素质,人大不一定完全代表纳税人的根本利益,这是现代代议政制普遍面临的困境。因此,为了实现中国预算的宪政原则,首先必须强化人大预算的审议功能,同时还要建立纳税人与预算的直接联系,倡导预算运行的公开和透明,保障纳税人的知悉权、监督权、批评建议权。
预算经人大通过并生效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预算本身即是法律。[6]也就是说,预算生效后政府及所属部门必须遵从,非由有权机关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预算的法的属性决定了预算的实施必须要有监督和保障措施。中国的宪法和预算法确立了预算的法律监督体系和多种法律监督手段。但看似无懈可击的预算监督和控制体系,在实践中却漏洞百出。其症结在于预算权力过分集中于政府手中,人大对政府监督乏力,而政府内部的监督体制又很难发挥实效。究其根本原因不在于预算体制问题,而在于中国宪政体制的运行机制存在着缺陷。[7]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中享有至上的法律地位,而政府只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的执行机关。但中国的政治体制和人事任用制度却经常有悖于现行宪法预设的基本规则。实践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被异化,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已经被虚置。可见,中国的预算法律监督制度不能寄望于预算法的完善,而有赖于中国宪政体制的改革。
在宪政国家,预算的财产基础是公共财产,国家只不过是为民理财。因此,国家的一切预算行为都要对人民负责,人民通过代议机关制定法律来规制国家的预算行为,国家也就要对法律负责。正如边沁所言,财产是法律上创立的社会关系,“财产与法律同生共死。法律产生以前没有财产而言;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就不复存在”。[8]预算行为的对象就是公共财产,这就意味着国家没有按照人民的意愿为民理财并造成人民财产的损失,就理所当然地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纪律处分。[9]然而,预算违法是单纯的违法还是违宪?预算作为重要的宪法规范,人大和政府不履行宪法中的预算职权或违反预算的法定程序是不是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呢?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议会对政府预算案的否决会导致一国的宪政危机。中国的《预算法》的制度设计几乎没有预想到政府的预算被人大否决的情况发生,因此也没有规定预算被否决的法律责任和应对措施。立法者似乎不相信在我国会存在政府的预算被人大否决的可能。而且建国以来中国从中央到地方,也从来没有政府预算被人大否决的先例。究其原因,这一制度设计与议行合一的中国宪政体制是相适应的,与西方三权分立迥异其趣的是,中国的人大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统一性和一致性,而不是分立和制衡。虽然中国的宪法也规定了人大对政府享有执法监督权,但实际上这一权力几乎形同虚设。而现实中大量的预算违法行为和巨额财政资金的流失呼唤着预算的人大监督权的切实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