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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政的宪政解读

  

  第二,公平财政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领域的具体化。宪政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提供公共产品和保护私人财产,理解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关系的关键就在于国家对市民财力汲取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因此,如何实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财政公平是宪法的一个重大课题。


  

  公平财政表现为国家与公民以及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财政公平两个方面:


  

  首先,公平财政体现为国家与公民财产征收关系的合理、适度。在保护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少征甚至不征,以体现宪政国家课征的谦抑。最低生活费及生存权财产不征税,体现了财政的人权保障原则。中国农业税的取消,是中国公平财政原则的具体体现。量能负担作为财政公平原则的引伸,意味着财政征收的适度,西方有学者将其比喻为“拔鹅毛”,财政征收就像拔鹅毛,既要拔毛又不要让鹅叫才算恰到好处。对公民而言,苛征意味着政府对其残酷的剥夺,这直接背离法律的公平正义。


  

  在财政制度设计上,财政公平要求国家与公民财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这一平衡体现为国家与公民权利义务配置的双向互动与公平合理。然而,宪法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财政公平并不体现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因为,宪法作为公法,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并不是平等关系。因此,宪法上国家与公民之间财政公平原则并不是某些学者根据社会契约论而提出的公益与私利的平等,更不意味着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平交易。


  

  其次,公平财政表现为公民与公民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对待和义务的合理分担。公民之间的财政公平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6}当然,宪法上财政公平原则并不是绝对的。由于每个公民的经济能力和收入水平存在着差别,只能根据公民个体的缴付能力的差异确定纳税主体资格和缴纳数量,要求每个公民无差别均摊税赋的税收政策表面上看似公平的,但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征税范围、起征点和累进税率的技术运用能够体现税收的个体差异并一定程度上保证财政的公平。中国对符合标准的个人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全然不考虑纳税人婚姻家庭负担的差异。这一征收制度其方法的效率性侵蚀了税收目的的公正性。


  

  第三,法治财政是财政法定主义宪政原则的具体体现。政府的财权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并受法律的约束。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政府就不享有任何财政权力。法治财政是民主财政的延伸,财政的法律之治是财政人民主权的实现方式。因为财政法律是代议制机关议决的结果;同时财政的法律之治也是人民财产权的根本保障。因为,在法律之外实施课征,人民的财产权利就会被任意侵夺。当然,这里的“法”是狭义的议会立法。在我国,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而不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财政法治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这是财政法定原则的本源属性和基本要求。然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历次财政体制改革都是行政主导型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形成的所谓“财政法”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据初步统计,迄今为止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财政法律和决定只有20多件(其中正式的法律仅8部),而国务院制定的财政法规与法规性文件有200多件,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制定的财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更多达3000多件,此外还有为数众多的地方性财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7}其结果是财政行政立法取代了权力机关立法,这种行政主导型的财政立法模式破坏了财政法定的宪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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