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批准(登记)生效合同、“申请义务”与“缔约过失”(上)

  

  这是一道德国法也未解决的法教义学难题:在此区间生活样态的缔约过程过于复杂,以至于在制度样态的缔约法中难以“对号入座”。这道难题还“化身为”多层次多角度的矛盾:在缔约行为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将“成立后生效前”与“成立前”一起把握还是与“生效后”一起把握;在当事人义务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定位于“附随义务”还是定位于“(从)给付义务”;在责任形态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救济方式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允许实际履行还是仅允许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的层面,它又体现为究竟是信赖利益还是延及于履行利益。如果以一根长度有限(体系的限度)的绳子来隐喻因应实务的概念体系,那么在这根绳子上原本以清晰的线性秩序安排了“合同生效—违约—违约责任”这样的环节(后来又依样产生了不那么清晰的“合同成立前—缔约过失—信赖利益”),每一个环节界定分明,大珠小珠穿成一串,显得十分妥帖。现在因合同生效有了个障碍,各个环节陡然生变,诸多概念纷纷登场,大珠小珠挤作一处。此时如果还要追求概念法学的理想状态,就每个环节问个明白,把整条绳子彻底捋直,结果恐怕不是重还清晰秩序,而是分崩离析,散落一地。那种为追求体系反而崩坏体系的做法是要避免的。避免之道在于容忍概念之间不可避免的模糊,承认每个环节确实有多个选项。为了从中选择一项(如果干脆不选则是主动放弃了体系这条“绳子”),一方面应该重新审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朝向事实,将生活样态的缔约关系通过“法律构想”,[9]纳入协调之后的制度体系,在价值评价的指导下实现“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其最终取向可能仍保持着缔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以上两方面工作贯穿全篇,例如下文“与邻近制度的关系”即专注于前者,但是后一方面的“法律构想”也如影随形。


  

  一、与邻近制度的关系


  

  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后发法域容易被动地接受母法的制度体系,而不问制度界别之“所以然”。这本来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优点:借助制度体系储藏价值,降低法律决策成本,避免时时事事从零开始工作。[10]但是,当面对的是批准生效合同这种“难题”时,上述“优点”即难谓优点,反会助长思维的惰性。此时打破惰性,探本溯源,理清临近制度在法学评价上的关系,也便成了解决“难题”的出路。[11]这项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下文考察“适用范围”和“注释难点”的理论先导。


  

  (一)与预约的关系


  

  《解释(二)》第8条所称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是其生效系于未来的批准而已,似与预约无涉。但这只是最初的印象。依通说,预约之所以既非时时必须却又有其重要性,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某些障碍不能当即缔结生效合同,却又须保持约束力以留待最终实施合同行为,这些“障碍”往往就是尚未获取的机关或其他第三人的批准。[12]所以批准生效合同是预约的多发领域。这一观点晚近受到批评,批评者称,附条件合同或单方选择权合同等构造模式比预约构造更为可取。[13]该批判说能否撼动通说暂且毋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是对通说的批判,也在印证:面对同一生活样态的缔约事实,是承认预约还是承认须批准的本约或是别的什么,往往是“构想”的结果。[14]这种模糊性显然将导致预约制度与批准生效合同制度互有强烈的影响。


  

  首先,预约制度对合同形式要求的态度可能影响批准生效合同。[15]预约原则上不受本约形式要求的限制,仅在以下情形有所不同:该法定形式并非仅为加强证据,而有警示功能以防当事人仓促接受约束,此时预约才适用其形式要求。[16]所以,出口技术合同虽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应制成书面,但是在达成合意未订立书面时,其预约即未必不能执行。这显然会促使当事人在“预约”和待批准生效之“本约”间摇摆。其次,针对本约的批准要求,预约同样被认为原则上不受限制。[17]所以在颇有影响的“仲崇清诉金轩大邸公司案”中,[18]双方之间商铺订购协议若被认定为房屋预售合同之本约,则将如被告(卖方)所愿,因未经预售批准而无效;但是相反,法院却认定了预约的独立存在,其效力即不受批准程序的影响。由上可知,合同形式和批准要件对效力的影响无疑会成为当事人选择预约或本约的进路时重要的考量,但这还不是唯有的两种考量。其第三大考量是预约与本约在合同确定性要求上的不同,尽管就预约的确定性在比较法的理论和判决上多有反复,[19]但可以肯定,在具体事实面前,构成预约的确定性要求毕竟会较低一些。而其第四大考量,则是预约“违约”救济方式及其赔偿范围与批准前“缔约过失”之间的区别,因为二者都不甚确定,[20]所以这一考量更为复杂。这些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的重要考量就像请求权竞合那样,会给当事人“趋利避害”提供广阔空间,但是这并非典型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因为“预约与本约相区别是首先应该坚持的”,[21]一旦通过“法律构想”承认了其中之一就不能如自由竞合那样任由当事人选择。它是“前竞合”的“区分”,是法制对待竞合问题惯用的第一步——区分原则的体现。不过,请求权竞合那种因法律技术设计而翻云覆雨的弊端在这里一点不缺,故而在法学评价的层面上,应该看到预约与批准前合同均属于缔约过程中动态的约束,具有意定缔约强制的色彩。应在诸多方面强调“相同事实作相同处理”的可比性,并在区分之后像竞合理论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那样,汲取被排除制度中合理的评价因子,以尽可能缩小择取进路时“投机”的空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