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宪解释与合宪推定
合宪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它不同于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推定。
合宪推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合宪性推定”。它是违宪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韩大元教授认为,合宪性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是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其基本的含义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即使审查对象存在一定的违宪因素,但仍存在合宪性判断余地时就不宜宣布其违宪,而应做出合宪性判决。[20]
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前面指出的,有许多学者把违宪审查中对法律的“合宪推定”也称之为“合宪解释”。[21] 陈新民教授曾经指出了这一点,他指出:所谓“法律合宪解释”(简称“合宪解释”)系指:当同时存有数个法律解释之可能性时,仅择能合宪结果之解释。易言之,解释法律一般可使用文义、目的、体系、历史及综合解释等方式,只要由任何一种方式能够找出立法者符合宪法之依据,即可排除由其他方式可能导出的违宪结果,因此明显的是一种偏惠于立法者的解释方式。“合宪解释”原则上“假设”法律为合宪。“合宪解释”虽名为“解释”,但实际上系法规合宪与否之“审查”。[22] 德国德高望重的宪法学者Bettermann教授甚至认为“合宪解释”是一个“错误的措辞”。[23]
当然,我们也可像前面所列举的一些学者那样,将合宪推定与合宪解释视为相同的东西,把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推定”也叫“合宪解释”,但必须认识到不仅违宪审查中存在合宪解释,在法律适用中也有合宪解释,如德国学者所言:“法律的合宪解释不仅可由联邦宪法法院为之,亦得由各级法院为之。”[24] 正因为存在两种情形的合宪解释,所以我们最好将它们分开称呼,一个叫合宪解释,一个叫合宪推定,即法律适用中的为合宪解释,违宪审查中的为合宪推定,以便更好地区分它们,而且在内容上它们也的确有所不同,后者仅仅是通过解释来认定法律合宪,而前者是要通过解释将宪法精神贯彻到法律之中,固然在解释之前往往也要进行法律合宪的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区分合宪解释与合宪推定,不等于二者没有联系。恰恰相反,合宪解释与合宪推定也有密切的联系,合宪解释只能依据宪法对合宪的法律进行解释,所以它在解释之前,首先必须对法律进行合宪判断和合宪推定。也就是说,合宪解释中也存在“合宪推定”,当然这两种合宪推定的内容是相同,它们都是认定法律合乎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