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苏永钦教授还将合宪解释与单纯合宪的认定、警告解释、部分违宪解释以及合法宪法解释等概念作了区分。(1)合宪解释不同于单纯合宪的认定(也称单纯合宪解释)。“当法律解析既未引用宪法,又未在数种可能解释中引用宪法为选择判准,而直接以宪法规定检验法律认定合宪时,并非合宪法律解释。由于实务中解释者往往隐藏其思考过程中的违宪疑虑,或数种解释可能性,因此单纯合宪认定的裁判或解释,往往隐藏了合宪法律解释,非研读判决理由或解释声请资料,不易判别。”[15] (2)合宪解释不同于警告决定(也称警告解释)。这类定期限或不定期限要求改正,或认定法律“尚不违宪,但宜检讨”的警告解释,“一方面对于违宪疑虑作了某种程度的正面承认,进而要求改善,而非以解释方法消除疑虑(故解释不具选择性),另一方面又因非真正违宪认定,而在个案上反而不发生‘某种解释违宪’的效果,与合宪法律解释不可混淆。”[16] (3)合宪解释不同于部分无效解释(也称部分违宪解释)。“合宪解释只是排除规范的某种解释或认定某种解释,形式上仍维持规范的‘整体’效力,部分无效却是认定规范的某部分违宪而无效。可以说,前者是‘质’的部分无效,后者是‘量’的部分无效。”[17] (4)合宪解释不同于“合法宪法解释”。“主要的不同在于面对法律有违宪疑虑时,并非在数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寻求不违宪的解释,而是在数种可能的‘宪法’解释中寻求使该法律不违宪的解释。”[18]
不难看出,上述学者所说的“合宪解释”大体上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违宪审查中的合宪解释,为数居多;另一类是法律适用中的合宪解释。前者在实际上是把违宪审查中对法律的“合宪推定”称为合宪解释。本文所使用的“合宪解释”概念是指法律适用中的合宪解释,是指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时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来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许多学者将合宪解释视为冲突规则,认为合宪解释是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最后采用的一种解释方法,它只在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获得多种解释之后才被采用,即在多种解释中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本文所持的“合宪解释”包括但不限于当法律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之情形,它既包括“冲突规则性质的合宪解释”,也包括“解析规则性质的合宪解释”。合宪解释不只是在法律解释的最后阶段才出现,“宪法论点在法律解释的各阶段中交叉出现”、“同一宪法规定兼具实质规范与控制规范的性质而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发生双重影响”,合宪解释是“一以贯之的解释原则”。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不论美国或欧陆法治先进国家,合宪法律解释都是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以后才慢慢发现或开始重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使人很容易相信这只是一种介于合宪与违宪之间的合宪性控制决定模式,一如警告解释或部分违宪的解释。但仔细观察司法实务整体即知,不论在方法、规范或操作层面,宪法论点运用于法律解释都有不断扩散的趋势,不能再以‘规范维护’这样简单的功能来说明或合理化,合宪法律解释已成为基于宪政主义的理念,‘实际上’而且‘应该’普遍使用的法律认知原则。”[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