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应当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具有了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验,并不等于就具有了法官的素质,因为法官职业具有不同于其他职业的显著特点,审判工作有其特殊的规律,法官群体也有其特定的素质要求,并不是每个人都具有担任法官的基本素质,只有在参加了专业培训以后,才能考察出是否具有法官的综合素质,而这些考察是应当在遴选的时候就进行的。缺乏法官职业素养,则无法提高审判业务水平,不能适应法官工作需要。我们这种法官培训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业培训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职业培训与法官遴选存在密切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职业培训服务于法官遴选,参加培训的人员同时参与遴选,在培训的各个阶段均不断有大量人员被淘汰,仅最后的优胜者才能进入法院成为法官。由于我国目前这种法官培训没有与法官遴选挂钩,基本上不存在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参加培训的通常都能合格,如北京地区2006年第1批预备法官培训考核时,仅有1名学员因考核不合格延期毕业。但该名学员参加第2批预备法官培训,顺利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1]另一方面,所有参加培训的预备法官均已通过了法院公务员考试,进入了法院。无论培训合格与否,都不影响其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和公务员的身份。
4.法官遴选程序存在较大缺陷,缺乏专门的法官遴选机构
(1)法官遴选程序公务员化现象严重。我国目前的法官遴选程序出现严重的公务员化倾向,把法官遴选与其他公务员招录混用同一程序。法官和政府公务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群体,有不同的任职资格要求,行使的职权内容和特点均各不相同:法官行使司法权,要求独立;公务员行使行政权,要求服从。法官的思维是客观的,遵循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2](P62)国外法官遴选普遍采用不同于公务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法官遴选程序的公务员化,不能体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也不可能反映了法官遴选的特殊规律,不能适应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要求。
(2)科学完整的法官遴选程序没有确立。法官法规定了不同等级法官的任命或选举机关,但没有明确规定提名、考核等具体程序。中组部发布的《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虽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公开选拔初任法官的程序,包括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考察与体检;决定任用等内容,但是,该办法只是公开选拔是初任法官任职人选的方式之一,且只适用于选拔人民法院初任非领导成员的法官任职人选,其他不通过公开选拔方式选任的初任法官,或者领导成员法官的选任,则缺乏统一、规范和明确的程序规定。人大任命审判员以上法官,没有对候选人进行深入了解和实质性考察,仅凭上报的书面材料就决定任命,多为走过场,流于形式,缺乏前置考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