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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检讨与创新

  

  (1)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可以任法官职务不利于法官队伍精英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中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解释为: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第一,取得高等教育法律类专业证书;第二,在高等院校完成法律专业8门以上课程的学习或者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8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第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四,2001年以前通过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参加初任检察官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但是,众所周知,法官是经过专门训练的职业化的专门人士,有独特的语言、知识、思维、技能以及伦理。法官不仅要对法律知识熟练掌握,对法律有着深刻理解,具有法律思维,同时还应具有很高的法律伦理素养,这要求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律学问的学习、专门的思维方式的训练和法律职业伦理的修炼,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全日制大学法律专业的教学计划为满足法律职业的需要,设计了科学严密的培养方案,包括理论学习、专业实习、诊所教育、模拟审判、案件讨论等等,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官这些素质的养成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则没有受过这些专门训练,即便是符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解释的条件,这种专业化培训还是或缺的,结果是难以满足法官高素质的要求。更何况我国目前自学考试制度存在较大问题,司法考试的设计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遴选法官,不仅注重法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而且还要重视对法官的特定技能和伦理等素质的考量。


  

  (2)对学历问题的变通规定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同质化。该条第三款还对学历问题作出了变通规定:“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该款规定虽然考虑到了一些边远地区的实际情况,但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法官队伍总体素质的提高,不利于法官的同质化,也不利于司法的统一,这款规定应早日取消。


  

  (3)对担任高级以上法院法官的法律职业经验要求太低。法律职业经验通常通过法律工作年限体现出来。该条规定:“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根据这一规定,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就有资格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或者获得非法律专业的硕士学位,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8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就有资格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由此可见,要求太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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