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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讼标的研究

  

  对于这种方式的请求,原告虽对于债权的具体数额未予明示,但是能够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中,获得原告所否定的全部债权数额,因此其诉讼标的的范围已经特定,原则上应该以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消极利益为准,如不能从原告的主张中核定,法院得依职权向被告调查(确定诉讼标的属于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依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利益,核定诉讼标的的数额,从而得出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范围为10万元。但如果法院审理结果认为,尚有2万元债权存在,那么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被告自9月2日起对原告的8万元债权不存在,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驳回”呢?如果法院作出前一种判决,那么是否属于积极确认被告对原告的10万元债权存在呢,如果作出这种解释,又与法院所认定的只有2万元债权存在的结论相矛盾了。


  

  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等人认为,对于消极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双方如果仅就数额有争执时,该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可分,故虽然为确认之诉,但法院的确认判决亦可以依据数额多寡分别为胜诉判决部分和败诉判决部分。{4}所以,对于确认之诉,应该区别其诉讼标的是请求确认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不存在,还是确认一定数额金钱的存在不存在,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宣告。


  

  笔者认为,陈荣宗等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1.法院依据数额多寡分别为胜诉判决部分和败诉判决部分,实质上是法学理论上的一种“合比例”判决,即按照法官的心证比例作出判决。日本法学家高桥宏志认为,从实体法的应有状态出发,来对“合比例”判决之理论予以肯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诉讼法的立场来对此予以正面承认恐怕还是颇成问题,应当说这种合比例的认定还只是限于和解与调解的场合。笔者很赞同这种观点,“合比例”判决只是实体法思维,而不是诉讼法思维。


  

  2.法院依据数额多寡分别为胜诉判决部分和败诉判决部分,违反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辩论主义原则。它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证据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得依职权收集证据,当事人必须自行承担主张责任,当然,这也是证据法的内容。所以,应该是要么胜诉,要么败诉。


  

  3.对确认法律关系和确认一定数额金钱作出绝对区分是不妥的,因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往往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确认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同时,也就同时确认了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即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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